(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陈燕,李文学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李文才,李文学,陈燕,重庆东学林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民初字第07332号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华盛路10号企业天地2号楼8层,组织机构代码09494177-5。法定代表人谭丽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智川,公司员工。被告李文才,男,汉族,1970年8月10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李文学,男,汉族,1962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陈燕,女,汉族,1972年2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县。被告重庆东学林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176号附5-1号,组织机构代码79802493-2。法定代表人李文才。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小贷公司)与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被告陈燕、被告重庆东学林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学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荣荣与人民陪审员蒲兴华、人民陪审员XXX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简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海尔小贷公司的代理人沈智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被告陈燕、被告东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尔小贷公司基于与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被告陈燕、被告东学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起诉,请求判令:1、判令李文才、李文学立即偿还海尔小贷公司借款本金478233.55元及截至2015年5月22日的利息5066.66元、手续费28720元,以及自2015年5月23日起至借款本息全部结清日止,以欠款总额512020.21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计收逾期利息,利随本清;3、判令陈燕、东学林公司对前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海尔小贷公司因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00元等由李文才、李文学、陈燕、东学林公司承担。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被告陈燕、被告东学林公司均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涉案贷款事实如下:贷款人:海尔小贷公司。借款人:李文才、李文学。保证人:陈燕、东学林公司。贷款本金:80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11月17日至2015年11月17日止。合同执行利率:月利率10‰。逾期利率标准:对逾期金额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实际天数计算。贷款费率:71.8‰。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次偿还的本金逐次增加、利息逐次减少。实际还款情况:李文才、李文学偿还了一期手续费及部分借款本息后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5年6月15日,李文才、李文学尚欠借款本金478233.55元、利息4782.34元、罚息及复利995.11元、手续费28720元。提前收贷情况:海尔小贷公司有合理理由认为李文学、李文才没有能力或诚意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海尔小贷公司均可解除本合同关于借款期限的约定,要求李文才、李文学立即偿还借款本息。海尔小贷公司2015年6月15日诉至本院,要求李文才、李文学立即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等。保证担保情况:陈燕、东学林公司为案涉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本院认为,海尔小贷公司与李文才、李文学、陈燕、东学林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海尔小贷公司按约发放了贷款后,李文才、李文学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偿还海尔小贷公司的借款本息,并按照合同的约定对逾期本金、利息(含手续费)支付逾期利息。另,由于海尔小贷公司以起诉的方式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故借款合同应当于2015年6月15日提前到期,李文才、李文学的欠款金额也应以本院查明的为准。陈燕、东学林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内对李文才、李文学的本案所涉债务向海尔小贷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海尔小贷公司向李文才、李文学收取贷款费用的问题。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费用,实质为海尔小贷公司收取的利息,该费用与合同约定的利息之和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本案中,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为月息10‰,即年利率为12%;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费率为71.8‰,即年利率为7.18%。费用与利息之和为年利率19.18%,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李文才、李文学应当支付海尔小贷公司第二期贷款费用28720元。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被告陈燕、被告东学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78233.55元以及截至2015年6月15日的利息4782.34元、罚息及复利995.11元贷款费用28720元,共计512731元,并自2015年6月16日起至付清时止,以511735.89元为基数,在合同约定执行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的利息;二、被告陈燕、被告重庆东学林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重庆海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920元、保全费327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12690元,由被告李文才、被告李文学承担,被告陈燕、被告重庆东学林贸易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荣荣人民陪审员 蒲兴华人民陪审员 XXX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