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3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8
案件名称
宋××与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于××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16号原告宋××,无业。被告于××。原告宋××与被告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被告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在联谊会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之前离过两次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前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如被告前妻以后生活有困难,被告必须帮助照顾,为双方婚后生活埋下隐患。婚后被告与其前妻的交往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感情。被告嫌弃原告没有文化,双方没有共同语言。被告有不讲卫生的生活习惯,双方经常因此发生争吵。婚后被告对原告实施性虐待,实施家庭暴力。被告为在离婚中争取房屋的所有权,安装摄像头、给原告录音,对原告身心健康造成严重影响。2015年6月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后被告承诺将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的录像带交给原告毁掉,保证以后改正各方面错误,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拒绝向原告交录像带,更没有改正错误,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呈诉,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坐落在北辰区讷河里3-2-303号楼房进行分割(此楼房面积39.77平米,原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价值大约20万元);3、依法判决原被告的共同欠债由双方承担(欠宋志华7500元,欠宋淑萍30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辩称,被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并不充分。自原、被告结婚后,被告就没有再联系过前妻,原告所述性虐待的事实不存在,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反而有时原告殴打被告。婚后,被告为原告交纳养老保险,将婚前所有房屋转移给原告一半产权,平时尽心照顾原告,双方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份在联谊会上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后双方开始共同生活。原告系再婚,被告之前离过两次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2015年6月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自愿撤诉。现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口页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双方已共同生活九年,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生活中应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体贴。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慎重对待婚姻问题,不应草率离婚。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宋××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明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