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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王双纯与伍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双纯,伍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西民初字第1718号原告王双纯,男,汉族,1987年9月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徐顺华,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伍勇,男,汉族,1987年3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四川省富顺县。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2,352元,并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月利率1.86%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欠款付清止;2、被告已抵押的粤B×××××汽车处理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借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相关情况一、原、被告之间的关系:为借款经人介绍认识。二、原告出借款项资金来源:自有资金。三、被告借款的用途:资金周转。四、被告借款的数额:人民币102,352元。五、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4年7月22日现金支付人民币32,352元,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人民币70,000元。六、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已签订。七、被告是否向原告出具借据及收据:2014年7月2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和收款收据。八、双方是否约定还款期限:有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该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如被告未按本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归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其他一切有关费用。九、双方是否约定利息:有约定。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应按月等额向原告还本付息,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还款总期数为24期,每月21日为还款日;在被告按时归还每期应还款的情况下,本次借款不予计息,否则双方将按照月利息1.86%予以计息,利息从借款起始日起算。十、是否存在保证或担保事宜:有抵押。原、被告于2014年7月22日签订了《汽车抵押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作抵押,并于2014年7月29日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在被告没有按时归还款项的情况下,原告要求以抵押车辆的处理款优先向原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十一、被告借款后偿还本金数额:未偿还。��二、被告借款后偿还利息数额:未偿还。十三、原告提起诉讼的日期:2015年8月17日。十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被告未按期还本付息,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4年7月23日起按照月息1.86%支付利息。经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调整为年息5.5%,原告主张的利率自2015年5月11日起高于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王双纯借款人民币102,352元;二、被告伍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性支付原告王双纯上述借款的利息(以人民币102,352为基数,按月息1.86%的利率自2014年7月23日起计至2015年5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5月11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的支付之日止);三、原告王双纯有权就被告伍勇所有的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粤B×××××)的处分款项优先受偿。如被告伍勇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自判决给付之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598元、公告费人民币300元,合计人民币2,898元,由被告伍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雪代理审判员 刘  艳  艳人民陪审员 陈    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永青(兼)书 记 员 张    培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第2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