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林定通与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定通,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民二初字第559号原告:林定通,男,汉族,住阳江巿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1412。委托代理人:王开明,广东一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华杰。被告:林振奋,男,汉族,户籍地阳江巿江城区,经常居住地阳江巿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0715。被告:林振表,男,汉族,住阳江,公民身份号码×××0010。被告:陈丽媚,女,汉族,住阳江巿江城区,公民身份号码×××0184。原告林定通诉被告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定通的委托代理人王开明、被告林振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振表、陈丽媚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定通诉称:被告林振奋及被告林振表因拖欠原告五金水电材料货款,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两张《欠款单》给原告,两张《欠款单》分别载明:两被告欠原告五金材料货款250000元和400000元,还款日期分别定为2015年5月1日及2015年5月25日,如逾期不还,两被告则需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违约金。现两张《欠款单》约定的还款日期均已届满,而两被告迟迟不归还所欠货款。此外,依据原告的《送货单》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462.72元。由于被告陈丽媚与被告林振表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及的全部欠款发生在被告陈丽媚和被告林振表的婚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连带偿还尚欠的货款260000元及违约金(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连带偿还尚欠的货款40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40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5月2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连带偿还尚欠的货款26462.7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林定通对其所诉事实和请求提供了原告的身份证、《欠款单》、《送货单》。被告林振奋辩称:其和被告林振奋因合伙经营房屋装修生意,向原告购买的五金、水电材料是用于承建阳江市江城区学校的装修工程的。原告提供的两张《欠款单》上的签名是其和被告林振表亲笔签写的,对《欠款单》证明的内容无异议,但其不同意承担尚欠原告货款的责任。被告林振奋对其辩称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林振表、陈丽媚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林定通是经营五金水电材料生意的。被告林振奋和林振表因承建学校的装修工程需要,于2013年10月、11月、12月,2014年1月共向原告林定通购买了价值878152.12元的五金水电材料,这有被告雇请的工人签收的《送货单》证实,《送货单》均由被告雇请的工人陈盛盼、谭乐、刘昌选、施叶胜、杨形基、冯省、刘昌万收货并签名。收货后,被告林振奋支付了货款18万元给原告。2014年4月21日,原告和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对双方买卖五金水电材料的交易情况进行结算,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尚欠原告货款260000元和400000元,并于当天出具两张《欠款单》给原告收执。其中一张《欠款单》载明:“今欠林定通五金材料货款,大写金额:贰万拾陆万元正小写:¥260000.00。还款截止期于2015年5月1日,逾期不还,欠款人每天按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向供货人缴纳违约金,但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欠款的总金额,若因双方发生纠纷,交由债权人所在的人民法院通过起诉方式解决。欠款人签字:林振奋和林振表”。另一张《欠款单》载明的内容除欠款金额为400000元和还款时间为2015年5月25日外,其余的内容与前一张欠款单相同。原告经向两被告追收尚欠的货款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如诉称。庭审中,原告陈述在写下《欠款单》后,被告林振奋支付了其中一张数额为400000元《欠款单》中的15万元,被告林振奋亦确认签写《欠款单》后支付了15万元货款给原告,但双方未能确定支付货款的具体日期。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连带偿还尚欠的货款260000元及违约金(以26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5月1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连带偿还尚欠的货款250000元及支付违约金(以250000元为本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从2015年10月15日起计至付清款项之日止);三、被告林振奋、林振表、陈丽媚连带偿还尚欠的货款26462.72元;四、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还诉称2014年4月21日双方对《送货单》进行结算时,由于被告有一些货物需要退回给原告,故尚有尾数38152.10元的货款未写入《欠款单》,后来被告只退了价值11689元的货物给原告,尚欠货款26462.72元,并提供了编号为NO6724504、NO6724505、NO6724506、NO0112498四张《送货单》拟证明被告退货价值共11689元,但上述四张《送货单》上均没有收货单位、开票时间及收货人签名。另外,原告又提供了一张2014年6月16日编号为NO4003009的《送货单》,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于2014年6月26日又向原告购买了五金水电材料货款2787元,该《送货单》上载明:“收货单位:盼,收货单位及经手人:陈盛盼”。原告主张被告陈丽媚与被告林振表系夫妻关系,但未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被告林振表所有的坐落于阳江市江城区江朗大道48号·罗兰香谷C区4幢2单元706房房屋(预告登记字号:阳预购010×××××32);查封了被告林振表所有的粤Q×××××号小轿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欠款单》、《送货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林定通和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进行五金水电材料买卖,这有被告雇请的工人收货时签名《送货单》和后来双方结算时由被告林振奋、林振表签名的《欠款单》证实,本院对上述买卖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林振奋、林振表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同主体适格,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一、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向原告购买价值多少的五金水电材料,尚欠多少货款;二、本案债务是否为被告林振表和被告陈丽媚的夫妻债务。对于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和原、被告双方结算时由被告林振奋和林振表签名的《欠款单》以及庭审时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综合分析,本院认定,至2014年4月21日双方对交易情况进行结算并写下《欠款单》时止,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尚欠原告货款660000元(260000元+400000元);写下《欠款单》后,被告林振奋支付了货款150000元给原告,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尚欠原告货款510000元(660000元-150000元)。被告收货后没有按约定付清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510000元,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偿还尚欠的货款510000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违约金问题,被告在签写《欠款单》时双方已明确约定260000元货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1日,400000元货款还款截止日期为2015年5月25日,逾期付款按每天万分之五(即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现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付清欠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违约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在诉讼中承认被告林振奋在起诉前已偿还了400000元《欠款单》中的150000元,尚欠该单货款250000元,故结合原告的请求,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应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下:违约金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510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被告林振奋辩称对上述货款及违约金不承担偿还责任无理,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4月21日双方结算时,被告尚欠货款38152.10元未写进《欠款单》,被告退还了价值11689元的货物给原告,尚欠货款26462.72元。由于原告提供的编号为NO6724504、NO6724505、NO6724506、NO0112498四张《送货单》上均没有收货单位、开票时间及收货人签名,未能证明该四张《送货单》所载明的货物是被告的退货,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结算时约定38152.10元用于被告退货而未写进《欠款单》里,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尚欠的货款26462.72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2014年6月16日编号为NO4003009的《送货单》是被告于双方结算后又向原告购买了价值2787元的货物,而该《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盼”与本案其他《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不一致,且本案被告向原告购买五金水电材料的期间为2013年10月至2014年1月,原、被告双方结算时间为2014年4月21日,虽然该《送货单》的签收人“陈盛盼”是被告雇请的员工,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单《送货单》的货物是被告购买使用还是“陈盛盼”购买使用,故本院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对于焦点二,原告主张被告陈丽媚与被告林振表系夫妻关系,被告陈丽媚对被告林振表上述尚欠的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丽媚和被告陈振表系夫妻关系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请求被告陈丽媚对被告林振表上述尚欠的货款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振表、陈丽媚经本院依法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尚欠的货款510000元给原告林定通;二、限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均按月利率1.5%计算,其中从2015年5月2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以260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从2015年10月1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以510000元为本金计算违约金)给原告林定通;三、驳回原告林定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199元、保全费4520元,合共13719元,由被告林振奋、林振表共同负担13719元(原告已预交15227元,本院予以退还1508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胜光人民陪审员 林天成人民陪审员 谢仕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良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