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朔民初字第1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杨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朔民初字第1141号原告杨某。被告李某甲,现在山西省大同市第二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2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1993年5月份,原、被告经亲友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4日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典礼成婚,后于××××年××月××日在平鲁区周花板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严重的是被告染上吸毒恶习,2014年6月25日被告因吸食毒品被朔州市公安局抓获,被处以强制戒毒两年,现羁押在大同市第二强制戒毒所戒毒。被告的这种恶习,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民福佳园小区楼房一套共同分割。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杨某与被告于1993年5月份经亲友介绍相识,于1994年2月24日举行婚礼,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长子李某乙,现已成年。于××××年××月××日生育次子李某丙,现年十周岁。2014年6月25日被告李某甲因吸食毒品被公安机关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两年,现被告李某甲在大同市第二强制戒毒所强制隔离戒毒。原告认为因为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原、被告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且被告染上吸毒恶习,故起诉要求判令双方离婚,婚生子李某丙由原告抚养,夫妻存续期间购买的民福佳园小区楼房一套共同分割。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杨某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告李某甲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李某乙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婚生子李某丙户口本复印件,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杨某与被告李某甲是自由恋爱,婚姻基础比较扎实。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李某甲有吸毒恶习屡教不改或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等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的情形。被告李某甲为第一次强制隔离戒毒,有改掉恶习的机会,且被告李某甲正在戒毒时期,更需要来自家人的关爱和帮助。双方生育的婚生子李文涛某,正处于学习成长的关键时期,需要稳定和谐的家庭环境。原告杨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双方的婚姻家庭关系,保护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孟 钢审 判 员 卢英杰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红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