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808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吴艳琼与黄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艳琼,黄金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8083号原告:吴艳琼,经商。委托代理人:周英萍,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芳,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金义。原告吴艳琼为与黄金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金义支付原告货款51400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永群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艳琼的委托代理人周英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金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认定:被告因经营所需向原告购买水钻,2015年2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黄金义尚欠原告吴艳琼货款51400元,并由被告黄金义出具欠条一份。该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于2015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金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艳琼货款51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5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3元(已减半),由被告黄金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086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李永群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黄剑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