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丰刑初字第20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王×1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1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201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1,男,1992年1月20日出生。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8日被羁押,2015年9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辩护人任焱辉,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丰检公诉刑诉(2015)19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1及其辩护人任焱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8月8日2时许,被害人刘×1在本市丰台区南顶路金钻之星KTV门前,为了显示自己身体强壮,要求被告人王×1对其身体进行击打,后被告人王×1用拳头击打刘×1胸部两拳,被害人刘×1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结合案情鉴定,刘×1符合被他人用拳头打击胸部致心脏骤停死亡。被告人王×1于2015年8月8日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石榴园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1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秋长(被害人刘×1之父)、李×(被害人刘×1之母)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0000元并已履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秋长、李×对被告人王×1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1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骆×、马×、董×、郭×、王×2、郝×、刘×2、张×证言,证人李×证言及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北京市丰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笔录、收条及刑事谅解书,被告人王×1的身份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认为:本案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人王×1在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事发经过,系自首;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此次犯罪系初犯;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王×1无视国家法律,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结果的发生,却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属于情节较轻,依法应予以处罚。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1的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王×1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鉴于被告人王×1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1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8月8日至2015年9月7日被先行羁押31日予以折抵刑期,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4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胡春生人民陪审员  郭金才人民陪审员  孟祥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 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