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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民初字第2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与被告吴洪利,辽源市成金石材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吴洪利,辽源市龙山区成金石材经销处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初字第2102号原告:姜云龙,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李井芳,住吉林省东辽县。原告:汪文珍,住吉林省东辽县。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辽源市龙山区东吉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洪利,住辽源市。委托代理人:郑全胜,吉林旭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成金石材经销处。经营者:汪学刚,男,1978年2月10日生,汉族,住辽源市龙山区寿山镇七一村*组。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吉林辽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诉被告吴洪利、被告辽源市成金石材经销处(以下简称石材经销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姜云龙、李井芳及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委托代理人宫春雷,被告吴洪利及委托代理人郑全胜,被告石材经销处汪学刚及委托代理人朱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起诉称,2015年9月3日,姜云龙父亲姜锡国驾驶×××号两轮摩托车与孙忠军驾驶吴文晶所有的×××重型厢式货车停在龙山区福镇大路五一集团锅炉厂门前发生碰撞,造成姜锡国当场死亡及其车上乘员姜云龙母亲李俭因两车碰撞弹出后头部撞击在由石材经销处违规堆放在路旁的石材上当场死亡的严重后果。此次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孙忠军负次要责任,姜锡国负主要责任,李俭无责任。孙忠军驾驶的吴文晶所有×××号厢式货车没有投保任何险种。另李俭父母李井芳、汪文珍夫妇现已丧失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日常生活依靠死者生前与其他两个子女共同资助。综上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是造成姜锡国、李俭死亡的直接因素,石材经销处违规堆放石材是造成李俭死者的又一因素,因此诉至贵院,恳请贵院依法判令吴文晶、孙忠军按交强险限额赔偿范围内赔偿姜锡国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判令被告吴文晶、孙忠军限额外赔偿姜锡国死亡赔偿金64240.096元、丧葬费9303.20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合计148544.16元。判令吴文晶、孙忠军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李俭死亡赔偿金55000.00元,判令吴文晶、被告孙忠军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李俭死亡赔偿金64240.096元、精神抚慰金20000.00元、丧葬费9303.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1.67元,合计113079.72元。判令石材经销处赔偿李俭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30%即87251.74元。吴洪利答辩称:对责任认定根据现场照片货车停放处两处有土堆,只能停放在此,影响通行的是土堆,不是车,应由土堆的管理者承担责任。对于赔偿姜锡国承担40%责任认为无根据,相反通过认定书吴洪利承担10%责任认为过高。对李俭死亡赔偿金主张70%赔偿责任,与认定书相违背,无依据,如果承担二被告只能共同承担30%,如果主张石材经销处承担30%责任应免去吴洪利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承担,交强险限额就是110000.00元,平摊只有55000.00元。事故主要原因是姜锡国醉酒驾车,且是与停放的车辆刮碰之后甩出磕碰而死。认为辽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和吉林省城市市容城市卫生管理条例不应作为法律依据。石材经销处答辩称:一、原告错列答辩人为本案的被告: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并未体现答辩人需对原告亲属的死亡承担责任,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欠缺依据。二、答辩人对于原告亲属的死亡不存在过错:答辩人堆放石材的位置并非《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因此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未认定答辩人因为堆放石材而承担事故责任,故答辩人对原告亲属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三、本起事故全部原因系原告亲属姜锡国和孙忠军的过错导致:事故的原因或责任整体为百分之一百,基于此,交警部分区分本起事故为主次责任,即姜锡国与孙忠军二人的责任总和已经达到百分之一百。如通过本案认定答辩人承担事故责任无疑破坏了整个原因体系,将导致本起事故的原因超过了百分之一百,这显然违背常识,不合逻辑。四、姜锡国的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危险驾驶罪,对于其因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向答辩人主张权利毫无道理:五、原告在以事故认定书为主要证据提交的情况下,起诉答辩人系相互矛盾行为,在没有充分的相反证据推翻事故认定的情况下,事故认定书应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可见原告的行为相互矛盾。六、本案原告主体有误:对于李俭的父母向责任方主张李俭死亡的赔偿权利,没有问题,但主张姜锡国的死亡赔偿权利于法无据。姜锡国死亡赔偿权利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应另案处理。七、原告索赔的计算方式有误:原告向吴文晶、孙忠军主张赔偿40%,向答辩人主张赔偿30%,作为负事故主要责任的姜锡国承担事故责任的30%,欠缺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综上,因原告向答辩人主张权利缺乏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诉求。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3日,当事人姜锡国驾驶×××号两轮摩托车沿福镇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五一集团锅炉厂门前时,与停在道路南侧由孙忠军驾驶的×××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姜锡国当场死亡、两轮摩托车乘员李俭弹射到路边堆放的石材上,造成颅脑损伤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锡国因醉酒等操作不当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当事人孙忠军因临时停车违反规定承担此事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李俭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肇事车辆×××号重型厢式货车为吴洪利所有。姜云龙是姜锡国和李俭的独生子,李井芳和汪文珍为李俭的父母,汪文珍和李井芳共有三个子女。在诉讼中姜云龙、汪文珍和李井芳撤回对吴文晶、孙忠军的起诉,追加吴洪利为被告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路边堆放的石材为辽源市龙山区成金石材经销处所有。姜锡国和李俭均为农村户籍,并居住在农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介绍信三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姜锡国和李俭的死亡证明复印件;李俭的法医鉴定结论文书复印件;辽源市龙山区成金石材经销处个体户,经营者登记信息复印件各一份;录像和照片。2、石材经销处提供的证据材料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和姜锡国死亡鉴定文书。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辽源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号车辆未投保交强险,车主吴洪利在交强险范围内无责任赔偿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合理损失,交强险范围外按30%承担赔偿责任。对李俭的死亡,根据李俭死亡鉴定文书,李俭死亡系钝性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不能排除李俭弹射到路边堆放的石材上造成李俭死亡的原因,辽源市成金石材经销处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将石材堆放在路边公共开放地带,存在安全隐患,对李俭的死亡应承担10%的责任。姜云龙有权主张姜锡国、李俭的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李井芳、汪文珍有权主张李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的生活费。1、姜锡国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给付,即215602.40元(10780.12元X20年),丧葬费23258.00元;吴洪利承担交强险55000.00元(110000.00元/2人),还应承担55158.12元{(215602.40元+23258.00元-55000.00元)x30%},吴洪利共赔偿姜云龙的姜锡国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0158.12元(55000.00元+55158.12元)。2、李俭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给付,即215602.40元(10780.12元X20年),丧葬费23258.00元,被扶养人李井方生活费7325.84元{(8139.82元X9年/3人)X30%},被扶养人汪文珍生活费9767.78元{(8139.82元X12年/3人)X30%};吴洪利承担交强险55000.00元(110000.00元/2人),还应承担55158.12元的{(215602.40元+23258.00元-55000.00元)x30%}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7093.62元(7325.84元+9767.78元)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吴洪利赔偿李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27251.74元(55000.00元+55158.12元+17093.62元),姜云龙获得李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36719.37元{(55000.00元+55158.12元)/3人};李井芳、汪文珍获得的李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90532.37元(55000.00元+55158.12元-36719.37元+7325.84元+9767.78元)。3、石材经销处赔偿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李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百分之十。即24083.91元{(215602.40元+23258.00元-55000.00元+李井芳被扶养人生活费24419.46元+汪文珍被扶养人生活费32559.28元)x10%};姜云龙获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6128.68元{(215602.40元+23258.00元-55000.00元)/3人}x10%,李井芳、汪文珍得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17955.24元{6128.68元x2人+(24419.46元+32559.28元)x1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云龙146877.49元(110158.12元+36719.37元)二、被告吴洪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井芳、汪文珍90532.37元;三、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成金石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姜云龙6128.68元。四、被告辽源市龙山区成金石材经销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井芳、汪文珍17955.24元。五、驳回原告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07.00元,保全费1520.00元,由姜云龙、李井芳、汪文珍承担2860.90元,吴洪利承担1226.10元(此款与本判决第一项一并履行),。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素娟人民陪审员  王 伟人民陪审员  苏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子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