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宁01刑更1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刘仲彩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刑更13号罪犯刘仲彩,现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服刑。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以被告人刘仲彩犯诈骗罪、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2004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7日作出(2009)兴刑初字第18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仲彩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5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3年2月1日经本院以(2013)银刑执字第253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7年2月25日止。执行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于2015年11月25日提出减去有期徒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仲彩自投入改造以来,经监狱管教干部的教育,能深刻反省自己所犯罪行,认真悔罪,服从管教,认识到自己的罪行给社会及家庭所带来的危害,改造态度端正,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2014年“安全隐患排查专项整治活动”物质奖励;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去有期徒刑法定条件,建议对罪犯刘仲彩予以减刑。银川市上前城地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罪犯刘仲彩符合有期徒刑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宁夏回族自治区女子监狱呈报的该犯在服刑期间的罪犯评审鉴定表、思想汇报材料、奖励审批表等证据证明,该犯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本院认为,罪犯刘仲彩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仲彩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零二十天(刑期自2008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3月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安 昕审判员 施 蔚审判员 王文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裕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