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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樊毅华、陈曦玮与陈超、樊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毅华,陈曦玮,陈超,樊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原告樊毅华,男,1983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静安区,现住上海市杨浦区。原告陈曦玮,女,1986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范碧华,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潇,上海申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超,男,198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被告樊玉芳,女,1985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闸北区。原告樊毅华、原告陈曦玮与被告陈超、被告樊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东来独任审判。审理中,两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2015年7月14日,本院以(2015)闸民一(民)初字第37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陈超、被告樊玉芳银行存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95650元或查封、扣押其相等价值的财产或财产性权益。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徐潇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两原告诉称,两原告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在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两被告多次向两原告借款,截至2015年6月20日,两被告尚欠两原告借款863000元。2015年6月20日,两被告向两原告出具《借款明细》一份,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明确借款利息为年利率5%。两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还款未果,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两原告借款863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两原告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8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5%计算。两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应诉答辩。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两原告提供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一)2013年12月5日,被告陈超向原告陈曦玮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其中借条载明:“本人陈超……向陈曦玮借款100000(拾万元整),其中伍万元整在2014年5月5日归还,其余伍万元整在2014年11月8日归还,借款人:陈超,2013年12月5日”。收条载明:“本人陈超今收陈曦玮50000(伍万元整)。收款人:陈超,2013年12月5日”。同日,被告陈超还向原告陈曦玮分别出具借条和收条各一张,借条载明:“本人陈超……向陈曦玮借款50000(伍万元整),于2014年5月5日归还,借款人:陈超,2013.12.5”。收条载明:“本人陈超今收陈曦玮50000(伍万元整)。收款人:陈超,2013.12.5”。2015年6月20日,两被告出具《借款明细》一份,载明:“借款人:陈超……,借款人:樊玉芳……,樊玉芳向樊毅华……和陈曦玮……总计863000元(捌拾陆万叁仟元整)明细如下: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年利率5%。1、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累计借款为360000元(叁拾陆万元整)。2、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7月5日,借款金额为637500元(陆拾叁万柒仟伍佰元),此借款截止至今尚未归还,金额为503000元(伍拾万叁仟元)。借款人确认以上借款总金额863000元,即捌拾陆万叁仟元整,至今尚未归还。借款人:陈超、樊玉芳,日期:2015.6.20”。(二)原告陈曦玮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陈超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3年8月9日转账50000元,2013年11月7日转账20000元,2013年12月8日转账1500元,2014年9月12日转账20000元,2014年9月15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1月7日转账41000元,2015年2月2日转账20000元,2015年2月8日转账45000元。以上转账共计217500元。(三)原告陈曦玮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多次向被告陈超名下的银行账户转账,其中2013年12月8日转账3500元,2013年12月9日转账50000元,2014年5月4日转账20000元,2014年5月14日转账50000元,2014年8月12日转账50000元,2014年11月7日转账9000元,2014年11月13日转账132000元,2014年12月3日转账20000元,2014年12月11日转账20000元,2015年1月5日转账30000元,2015年2月8日转账35000元。以上转账共计419500元。(四)2014年5月27日,原告陈曦玮名下卡号后四位为7528的南京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00000元,后该笔100000元被陆续取出。2015年7月16日,原告陈曦玮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69248.83元,该笔100000元贷款提前全部还清。2014年6月18日,原告樊毅华名下卡号后四位为9250的南京银行账户发放贷款300000元,后该笔300000元被陆续取出。2015年7月16日,原告樊毅华归还该笔贷款本息共计218204.71元,该笔300000元贷款提前全部还清。(五)2014年5月16日,原告陈曦玮向花旗银行贷款4080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陈曦玮将该笔贷款提前还清。2014年5月20日,原告陈曦玮向渣打银行贷款107500元。同日,原告陈曦玮通过其名下账号后四位为26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超转账140000元。(六)2014年7月2日,原告樊毅华名下卡号后四位为1638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现金支取50000元。同日,原告陈曦玮通过其名下卡号后四位为26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超转账50000元。2014年7月3日,该账户收到花旗银行发放的贷款39200元。同日,原告陈曦玮通过其名下卡号后四位为2669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陈超汇款39200元。2015年7月17日,原告樊毅华将该笔向花旗银行的贷款39200元提前还清。审理中,两原告称,两原告是夫妻关系,原告樊毅华是被告樊玉芳的堂哥,两被告也是夫妻关系。自2013年8月9日至2015年2月8日期间,两被告以公司需要资金为由陆续向两原告提出借款。考虑到双方是亲戚关系,且两被告口头承诺按照月利率1.5%—2%支付利息,故两原告同意出借。部分借款是两原告通过原告陈曦玮名下的招商银行账户和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给被告陈超,部分借款是两原告直接以现金交给两被告。刚开始借款时,两被告都出具借条,且能按约定归还,后来两被告不再出具借条。2014年5月,两被告以公司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两原告借款800000元,并口头承诺支付2%的月利息。当时,两原告身边没有那么多钱,就通过向银行申请了6笔贷款,再将贷到的钱款出借给两被告。具体情况如下:1、2014年5月16日,原告陈曦玮向花旗银行贷款40800元;2、2014年5月20日,原告陈曦玮向渣打银行贷款107500元;3、2014年5月28日,原告陈曦玮向南京银行贷款100000元;4、2014年6月18日,原告樊毅华向南京银行贷款300000元;5、2014年7月1日,原告樊毅华向华夏银行贷款50000元;6、2014年7月3日,原告樊毅华向花旗银行贷款39200元。两原告向南京银行贷款400000元后,直接将两张银行卡交给两被告使用,其中100000元两被告已经陆续取出使用,300000元两被告也已经通过网上银行汇出。其余的4笔贷款,两原告都是直接将钱款转账给被告陈超。被告陈超于2014年5月20日收到的转账140000元,即为原告陈曦玮向渣打银行贷款的107500元和原告陈曦玮向花旗银行贷款的40800元,原告陈曦玮扣除了8300元作为之前借款的利息。被告陈超于2014年7月2日收到的转账50000元,即为原告樊毅华向华夏银行贷款的50000元,被告陈超于同日收到的39200元,即为原告樊毅华向花旗银行贷款的39200元。2014年5月至9月,两被告通过自己的账户归还银行贷款,之后两被告将钱款交给两原告,由两原告归还贷款。2015年3月起,两被告无法正常归还贷款。2015年6月2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协商,经过双方核对账目,确认两被告尚欠两原告以自有资金出借的款项为360000元,两原告向银行贷款后再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已经归还银行贷款134500元,现尚欠银行贷款503000元,之后银行贷款由两原告负责归还。被告樊玉芳出具了《借款明细》,两被告在上面签名。开庭时除了尚欠渣打银行贷款94000余元外,其余的银行贷款,两原告均已还清。两原告出借给两被告的自有资金,部分是两原告结婚时的礼金、部分是两原告的存款。因为两被告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所以两原告才同意陆续出借给两被告。两被告出具《借款明细》后未归还过本金,也未支付过利息。之后,两原告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始终没有归还。2015年7月之后,两原告再也无法联系上两被告。以上事实,除了两原告的陈述外,有两原告提供的《借款明细》,招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南京银行客户卡对账单、个人贷款证明书、提前还款凭证、个人贷款扣收通知书,借条、收条,渣打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花旗银行账户明细、个人无担保贷款业务变更及申请书,华夏银行对账单电子邮件打印件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两原告为证明两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陈述了借款的经过,提供了部分借款的资金来源凭证以及交付借款的相应银行转账凭证,两被告共同向两原告出具《借款明细》,确认了尚欠两原告的借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认可,故两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因两被告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现两原告依据两被告出具的《借款明细》,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863000元并支付两原告催讨后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超、被告樊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樊毅华、原告陈曦玮借款人民币863000元;二、被告陈超、被告樊玉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樊毅华、原告陈曦玮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人民币863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6.5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4998.30元(原告樊毅华、原告陈曦玮均已预缴),均由被告陈超、被告樊玉芳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玉英代理审判员  宋东来人民陪审员  曹 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晓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