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骆有志与吴文捷、华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有志,吴文捷,华崇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四法民二初字第224号原告骆有志,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2115。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广东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捷,男,汉族,广东省四会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31。被告华崇云,男,汉族,广东省四��市人,住四会市。公民身份号码:×××0010。原告骆有志诉被告吴文捷、华崇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咏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捷、华崇云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有志诉称:2013年8月21日,原告与俩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吴文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90天(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11月20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同时,被告华崇云同意为此借款向原告承担无条件担保责任。并约定,如被告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按日息5‰收取利息。但是,被告吴文捷取得借款后却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华崇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期间,原告多次向俩被告催收未果,俩被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吴文捷立即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43332元,本息共计143332元(逾期利息按年利率24%自2013年11月21日起暂计至2015年9月10日,此后的依此计算至还清日止);2、被告华崇云对吴文捷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俩被告承担。被告吴文捷、华崇云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骆有志与被告吴文捷、华崇云是朋友关系。被告吴文捷因资金周转需要以华崇云为担保向原告骆有志借款。2013年8月21日,三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约定吴文捷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90日即从2013年8月21日至同年11月20日;华崇云同意为此笔借款向骆有志承担无条件担保责任;上述借款由原告于2013年8月21日前汇入吴文捷指定杨怡微的农业银行账户(62×××77);并约定了如吴文捷未能按期归还本金,原告有权向吴文捷按月息5‰收取利息等内容。上述协议有原告骆有志与被告吴文捷、华崇云的签名及按指摸确认。后原告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吴文捷指定的杨怡微的上述农业银行账户89500元。由于被告没有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以及本院依法制作的庭审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文捷因资金周转需要以被告华崇云为担保向原告骆有志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中国农业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证实,因此,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关于借款本金,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约定了本金为10万元,并约定了“上述借款汇到被告指定杨怡微的银行账户,帐���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民间借贷合同属于实践性合同,自出借人实际交付借款时借款合同才能生效;但根据现有证据显示,原告只通过银行转账给杨怡微89500元,而且原告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或被告指定的人收到剩余10500元借款的证据。因此,本院认为,原告实际交付被告吴文捷借款本金为89500元。关于借款利息,由于原、被告在《借款协议书》有“如吴文捷未能按期归还本金,骆有志向吴文捷按日息5‰收取利息”的约定。如按照日息5‰计算利息,则年利息为18.25%。《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了“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因原、被告约定的日息5‰的标准符合相���法律规定,而原告主张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超出了双方的约定,故本院认定,逾期利息以89500元为本金按照日息5‰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付清借款之日止。关于担保责任,在《借款协议书》中,当事人对保证人的责任只约定了“被告华崇云承担无条件担保责任……,并同意承担因吴文捷违约而产生的一切责任”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被告方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的约定,因此被告华崇云承担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因当事人在《借款协议书》中只约定了担保范围,没有约定保证期间,根据上述法律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2013年11月21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担保人华崇云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华崇云免除担保责任。原告要求华崇云承担连带责任担保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文捷、华崇云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文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89500元及利息(利息以89500元为本金按每日5‰的标准从2013年11月21日起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骆有志。二、驳回原告骆有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7元由被告吴文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铭毅审 判 员 邵 平人民陪审员 陈绯烨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钰琼第6页共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