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张家口市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口市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702号李桃,女,1959年7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张家口市桥西区古宏庙街明德北九中旁小区*号楼*单元***室。委托代理人李小勃,1989年4于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曲婷婷,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桥东区建国路13号。法定代理人王立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红梅,河北厚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桃与被告张家口市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天物业)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桃委托代理人李小勃、曲婷婷,被告国天物业委托代理人武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李桃诉称,原告受雇于被告,在被告指定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洗涤中心从事服务工作,每月工资1260元。原告所进行工作作业的洗衣机分内外两层,外面是一个壳,里面是一个内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需先掐断洗衣机的电源,把外层的门推上去,同时内胆也停止了转动,内胆的门露出来,再打开内胆门上的插销,把内胆门向上推开,取出所洗涤的物品。2014年11月10日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在按照正常程序打开内胆门后,左手扶在内胆上侧,右手取出所洗衣物时,突然内胆门掉下来,砸伤原告左手。后原告被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2.左手钩骨骨折;3.左手桡骨远端骨折。原告在治疗期间医药费由被告全部支付,但之后双方对于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434.8元。被告国天物业辩称,被告对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无异议,对原告所陈述的工作地点从事的工作事项及工资待遇无异议。但对原告所陈述的受伤过程不认可,认为原告从事洗涤工作多年,应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及安全常识。原告之所以受伤是其在工作中以手制动洗衣机,存在违规操作。事故发生后,被告及时将原告送往医院进行诊治,支付了相关费用,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三个月工资。就本次事故而言,被告认为原告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减轻或免除被告的过错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桃受雇于被告国天物业,在被告所指定的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洗涤中心从事洗涤工作。原告陈述2014年11月10日10时左右,原告向往常一般从事洗涤工作时,在将洗衣机外壳及内胆的舱门打开,取出所洗涤的物品时,洗衣机内胆舱门掉落,将原告扶在内胆上的左手砸伤。被告方虽对此受伤过程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所陈述此过程予以采信。事故发生后,被告将原告送至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进行就医,经诊断为:1.左手第五掌骨近端骨折;2.左手钩骨骨折;3.左手桡骨远端骨折。治疗期间所花费的医药费均由被告支付。事后,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依法赔偿并就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该伤情经河北北方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左手第5掌骨近端骨折、左手钩骨骨折、左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2.医疗终结期105日;3.护理期30日1人;3.营养期60日。原告依据此鉴定结论主张的赔偿数额为: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63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564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40.8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3434.8元。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对原告提出的赔偿也不予认可。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的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在鉴定时只对原告进行了查体,未进行仪器设备检查,且在鉴定意见书后未附相关鉴定人及鉴定机构资质证明材料,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对原告进行查体并依据相关病历进行司法鉴定形式合法,所作出的鉴定意见真实可信,鉴定意见书在形式对鉴定机构及相关鉴定人员的鉴定资质证明无相关要求,故对被告申请对原告伤情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批准,对已出具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供如下证据:1.张家口市桥西区鼓楼西街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郭满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租住郭满才房屋在堡子里居住满一年以上;2.李金租房协书一份、张家口市桥西区鼓楼西街社区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父亲李文丙在堡子里居住满两年以上;3.张家口市桥西区堡子里派出所出具的关于原告父亲李文丙子女情况证明一份,证明李文丙共有五个儿女;4.李文丙户口薄一份,证明李文丙系1937年8月16日出生;5.原告李桃户口薄一份,证明原告系1959年7月9日出生;6.交通费票据20张,共计200元;7.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2000元。被告国天物业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有异议,认为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明李文丙子女情况无异议,其他证明目的表示需实地核实;对证据4、5无无异议;对证据6不认可,请求法院酌情认定;对证据7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是:对证据1、2、3法庭给予被告三日的核实期限,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5予以认定;对证据6不予认定,法庭将酌情认定交通费用;对证据7予以认定。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李桃受雇于被告国天物业在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一医院洗涤中心从事洗涤工作,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受伤,该损害后果原告李桃和被告国天物业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受雇于被告国天物业,被告国天物业应提供与工作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依据本院查明的原告受伤过程,是因被告提供的洗衣机突然出现故障而致使原告受伤,故被告具有过错。而原告作为长期从事洗涤工作的工人,在其工作前应知道需检查所使用的工具的安全性,若存安全隐患应尽到注意义务及时提醒雇主或主动排除安全隐患,故原告亦存在过程责任。考虑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国天物业承担70%的赔偿责任较为适宜,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依据鉴定意见,原告护理期为30日1人、营养期为60日,按照护理费每天100元、营养费每天30元的标准分别主张护理费3000元和营养费1800元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对原告工资每月1260元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依鉴定意见医疗终结期105日,扣除被告已给付的3个月工资,计算为1260÷30×15=63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定残之日未满60周岁为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按2015年度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141元/年×20年×20%计算为96545元,原告主张的96545元应予支持。被抚养人李文丙出生于1937年8月16日,被抚养人生活费按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元/年×5年×20%÷5人计算为3240.8元,原告主张的3240.8元应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法庭酌情认定为150元为宜。综合考虑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过错,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误工费63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99804.8元(残疾赔偿金96545元、被抚养人李文丙生活费3240.8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07384.8元。被告国天物业承担70%的责任为75169.36元。另被告国天物业需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本案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家口市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桃误工费441元、护理费2100元,营养费1260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105元,残疾赔偿金69863.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共计79169.36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8元,依法减半收取1284元,原告李桃负担385元,被告张家口市国天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8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武彩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当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在法律文书中明确定期金的给付时间、方式以及每期给付标准。执行期间有关统计数据发生变化的,给付金额应当适时进行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第一款: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受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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