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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财保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冷秋实等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重庆美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冷秋实,赵康,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112财保27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黄山大道中段58号B3幢1-1。负责人:刘理。被申请人重庆美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金童路27号豪车广场展厅1号展位。法定代表人:赵康。被申请人冷秋实,男,汉族,1982年10月24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被申请人赵康,男,汉族,1977年3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被申请人侯丽,女,汉族,1976年9月13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与被申请人重庆美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冷秋实、赵康、侯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保全金额:2252000元)。要求冻结被申请人重庆美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冷秋实、赵康、侯丽银行存款2252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赵康名下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查封被申请人侯丽名下位于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及渝AUM3**、渝AEY1**两辆小车。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两江分行自愿为其申请财产保全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申请财产保全,并依法提供担保,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重庆美保行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冷秋实、赵康、侯丽银行存款2252000元,若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被申请人赵康名下位于渝北区街道路号幢,查封被申请人侯丽名下位于渝北区路号幢单元及渝AUM3**、渝AEY1**两辆小车。申请人应当在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依法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审判员 刘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国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