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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3434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吉泽某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越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越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泽某某

案由

非法侵入住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越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3434刑初9号公诉机关越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泽某某,女,彝族,生于1965年3月20日,不识字,粮农。因涉嫌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5年9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0日逮捕,2015年11月19日被越西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越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越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泽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杨丽娜、检察员邱什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越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3日早上9时许,被告人吉泽某某在未经被害人廖某某、康某同意的情况下,伙同其女儿何某某采取敲砸门的方式,强行闯入廖某某、康某位于越西县越城镇某某局家属院家中对康某进行殴打,并强行将康某拉至越西县越城镇新大街南段公路边人行道进行侮辱、殴打。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吉泽某某家属自愿、主动与被害人康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家属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康某各种损失人民币15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公诉机关在审理过程中建议以被告人吉泽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越西县公安局拘留证、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户籍证明、房产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普格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调查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泽某某未经住宅主人同意,无理非法强行闯入他人住宅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提出以被告人吉泽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零六个月,并依法适用缓刑的建议,与本院查明的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能当庭自愿认罪,有悔改诚意。案发后,被告人吉泽某某家属主动与被害人康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及家属的谅解。其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适用缓刑,经普格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同意接受被告人吉泽某某为社区矫正对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泽某某犯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舒雄伟审 判 员  马晓云人民陪审员  王 旭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希附本判决适用《刑法》条款: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