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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02刑初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贩卖毒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02刑初5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1975年10月4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11月5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日被监视居住。2016年1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因病取保候审。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登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日13时5分许,被告人赵某在贵阳市云岩区开磷医院楼下以15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0.1克毒品卖给张某时,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涉案毒品经刑事科学技术鉴定系海洛因且已上缴贵州省公安厅禁毒总队。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认罪,并有被告人赵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购毒人员张某的陈述,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送检收据,贵阳市公安局禁毒工作支队出具的收据,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被告人赵某的相关病例材料,筑公禁(毒检)(2015)2765号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伊 莉审判员 鲁 迪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