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李亚飞与葛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亚飞,葛现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3987号原告:李亚飞,男,198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被告:葛现义(曾用名葛明杰),男,1976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亚飞诉被告葛现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亚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现义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亚飞诉称:葛现义在亳州市××城区城××镇城父集经营摩托车、电瓶车时,与我及家人相识,葛现义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我借款。2013年9月25日,我父亲从药都银行城父支行取款3万元交给葛现义,葛现义给我出具借款3万元的借款条据一份。我多次向葛现义催要借款未果。葛现义曾用名葛明杰。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葛现义返还原告李亚飞借款3万元,并支付起诉之后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李亚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居民身份证,证明原告李亚飞的身份。2、欠条一份,证明2013年9月25日,葛��义借李亚飞款3万元,给李亚飞出具借款条据一份。3、人口信息查询单及亳州市公安局城父镇派出所的证明,证明葛现义的身份,同时证明葛现义曾用名葛明杰。被告葛现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本院对原告李亚飞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李亚飞所举证据1、2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葛现义曾用名葛明杰。葛现义在亳州市××城区城××镇城父集经营摩托车、电瓶车时,与李亚飞及家人相识,葛现义以做生意需用钱为由向李亚飞借款。2013年9月25日,李亚飞的父亲从药都银行城父支行取款3万元交给葛现义,葛现义给李亚飞出具“今日欠李亚飞现金叁万元(¥30000.00),欠款人:葛明杰,2013.9.25号”的欠条一份。后李亚飞催要借款未果,即提起了民事诉讼。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偿还。本案被告葛现义向原告李亚飞借款3万元的事实清楚,有原告李亚飞提交的借款条据(欠条)在卷佐证,被告葛现义依法应当返还。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李亚飞诉求被告葛现义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借款的利息,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葛现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李亚飞借款本金3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8月24日起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葛现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凯人民陪审员 许 培 勋人民陪审员 王 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龚 湃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