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侯民初字第580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原告杨鸿健与被告李先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鸿健,李先鹏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侯民初字第5805号原告杨鸿健,男,汉族,1992年3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委托代理人王林,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先鹏,男,汉族,1992年9月7日出生,住成都市。原告杨鸿健与被告李先鹏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鸿健的委托代理人王林、被告李先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鸿健诉称,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杨鸿健与被告李先鹏合伙在青羊区上道西城小区经营电信营业厅,后双方因利润分配事宜而散伙,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半年内向原告支付利润分配及投资款366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李先鹏向原告杨鸿健立即支付利润分配及投资款36647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先鹏辩称,欠条是在原告胁迫下写的,没有真实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至2014年9月,原告杨鸿健与被告李先鹏合伙在青羊区上道西城小区经营电信营业厅。合伙期间由被告全面负责营业厅的经营管理,后双方因利润分配事宜而散伙,2014年9月19日,被告李先鹏向原告杨鸿健出具欠条,载明“今李先鹏欠杨鸿健36647元,……于半年之内如数还清”。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再支付,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笔录等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散伙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李先鹏自认欠原告杨鸿健36647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润分配及投资款3664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系受胁迫所写,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先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杨鸿健支付利润分配及投资款3664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0元,减半收取360元,由被告李先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