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230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潘某与倪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111号原告潘某,女,1988年10月1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被告倪某甲,男,1989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潘某诉被告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沈丽平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不好,近年来,被告不负家庭责任且有吸毒与赌博的恶习。现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故请求法院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倪某甲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2010年9月3日生育女儿倪某乙,2011年9月22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双方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故原告以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和谐的家庭关系应由双方共同去维护和创造。原、被告虽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系自主婚姻,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要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其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潘某要求与被告倪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丽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