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新宝轴承油封有限公司与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黄亚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96号原告:东莞市新宝轴承油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宝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朱承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斯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嘉敏,广东莲馨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东莞市一通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通客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梁炳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赟,广东丰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负责人:王焱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冠钊,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文明,广东瑞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亚光,男,汉族,1968年1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茂名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东莞新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⑴.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47233元(广告牌损失51456元、鉴定费2360元、轴承油封商品损失186107元、鉴定费7310元),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⑵.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事发经过:2015年7月6日,被告黄亚光驾驶被告一通客运公司所有的粤S924**号客车载案外人熊某某、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在S358省道东莞市长安镇西往东逆向行驶至东莞新宝公司路段,因避让正常掉头的机动车,往左打方向,致使大客车驶上路边,过程中,撞到路边护栏、绿化树木、木井变电站、停放的粤S967**、粤SWR5**小轿车及东莞新宝公司招牌和店内物品,造成以上物品、车辆损坏及熊某某、刘某某、叶某甲、叶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亚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他当事人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承保了粤S924**号客车的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三者险限额为1500000元。4.广告牌损失:原告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广告牌损失为51456元,产生评估费2360元。鉴定评估项目表显示该51456元损失包括广告牌、移动灯箱、门台阶地板、玻璃柜、电表箱等损失。原告同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鉴定过程照片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理由为:⑴根据照片显示,广告牌、移动灯箱、门台阶地板、玻璃柜、电表箱均是部分损坏,根本无需全部替换。广告牌上的蓝色部分金属条状物,不具备独立完整性,是用多条金属条拼接而成,只需更换或修复即可。广告牌只有两个烤漆大字变形,原告主张11个烤漆大字全部更换,明显不合理。移动灯箱仅其中一面破了一个洞,只需更换一面。电表箱仅是轻微变形,不影响使用。玻璃柜架构完整,无需全部更换。原告的广告牌、移动灯箱、门台阶地板、玻璃柜、电表箱均使用多年,早已贬值严重。⑵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5.轴承油封物品的损失:原告经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轴承油封的损失为186107元,产生评估费7310元。鉴定评估项目表列明了轴承油封的型号、核定金额、数量。原告同时提供了事故现场照片、鉴定过程照片佐证。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该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理由为:⑴事故时,粤S924**号车辆并未冲入原告店内,并未直接撞击店内玻璃柜。照片显示原告玻璃柜仅有一个发生小幅度侧移,其他玻璃柜原位不动,且大部分玻璃无碎裂痕迹,未见大量物品散落地下,且货柜内及散落地下物品均有纸盒或塑料袋包装,说明在广告牌及门柱的缓冲下,粤S924**号车辆并没有对原告摆放货物的货柜造成严重冲击。钢制的轴承及胶质的油封在有玻璃柜及纸盒、塑料袋保护情况下,不可能轻易损坏或丧失使用功能。⑵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未通知被告到场。被告无法就轴承的具体数量、损失程度、功能丧失程度以及残值情况进行确认。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第4、5项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发函至东莞市广协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其复函称:⑴广告牌因碰撞导致内骨架严重变形、字体损坏、直接损坏的字体有8个,包括4个碎裂、4个变形,还有三个虽然表面没有损坏,但已松脱。经我司工作人员向多家广告公司了解得知,他们都不做广告牌修补,如果将变形的内骨架拆下来再肢解,然后再一条条拉直,重新焊接,外面那一条条的钢槽还要刮掉原漆重新喷漆,这样做的工时费比重做一个还要贵,所以整体更换更符合经济效益。我司工作人员复勘现场时,该广告牌事实上也是整体更换的。门口的移动灯箱两面已被击穿,灯管破裂,支架变形,没有维修价值。电表箱属于供电部门监管,个人不能随意拆卸和修复,损坏后只能更换。玻璃柜是由铝皮制作的,其中三个玻璃柜碰撞后严重损坏,还有几个只是玻璃破碎,修复后尚可使用。台阶地板,定价只是局部更换,并非全损。⑵事发时粤S924**号车辆跨越路边绿化带,撞倒绿化带里面的一棵树、一个电箱和一个正在施工的现场,然后再碰撞原告停在店铺门口的粤SWR5**号轿车,只是该轿车冲入店铺,可见当时冲击力有多大。里面损坏的玻璃柜就有三个,并非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描述的那样轻描淡写。此次碰撞造成外面大量泥沙、玻璃碎、油污涌入店铺与因碰撞散落在地的轴承及油封混为一体。轴承是精密机械,本身带有润滑油,依靠这些润滑油来工作,泥沙等杂物很容易粘连在一起,一旦进入轴承内部就会卡住钢珠转动,无法工作,丧失轴承应有的功能。如果将这些轴承装配到机械上,还会造成机械局部损坏。经泥沙、玻璃碎等污染后的轴承也不能清洗,更不能出售。经评估的轴承损失价值并不是全部经泥沙、玻璃碎等杂物污染过的,还包括直接损坏的、只需更换包装的。这些商品只占原告店铺商品的一小部分,并非全损。我司是经过清点受损商品数量、查阅商家进货发票、再向周边市场询价得出的成本价。⑶我司出具意见书时已经附上了营业执照、评估资质证书、评估人员的资格证书和经鉴定受损商品的照片。⑷我司接受委托时已明确告知委托方应有的权利和义务,至于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为什么没有到场参与评估工作,是否不作为,我司不得而知。原告主张:被告东莞一通客运公司事发后通知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到场定损,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一直未到场。原告定损时有通知被告东莞一通客运公司,且评估鉴定的机构亦是被告东莞一通客运公司提供,评估鉴定时被告东莞一通客运公司也在现场。被告一通客运公司对此未予以否认。裁判结果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批准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评估结论、光盘、照片以及鉴定机构的复函,已经详细说明了原告鉴定金额的依据,并且针对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提出的异议进行了详细的解答说明,本院认为,原告的鉴定是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事故后收到通知,一直未到现场查勘、跟进原告的损失,而仅针对事故的部分照片提出异议,理由并不充分,本院不予批准其重新鉴定申请。原告的损失相对于粤S924**号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先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黄亚光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对被告黄亚光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照三者险保险合同条款约定直接赔偿给原告。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的部分以及保险公司赔偿后仍不足部分,应由被告黄亚光赔偿给原告。被告一通客运公司作为登记车主,应对被告黄亚光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4-5项损失共计247233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范围,已超过2000元保险限额,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2000元,超过部分为245233元,按照上述论述,应由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赔偿给原告。综上,被告人保财险东莞公司需赔偿247233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247233元给原告东莞市新宝轴承油封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5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单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慧君第6页共6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