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德民初字第58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3
案件名称
张兴士与张兴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兴士,张兴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德民初字第5851号原告张兴士,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德惠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张兴申,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德惠市。原告张兴士与被告张兴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奕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兴士及其委托代理人武长志和被告张兴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兴士诉称,我的承包土地1.4395垧与被告的承包土地1.913垧相邻。2014年秋收时因边界处一垅地(0.33亩)发生争议,经当地司法所、村、社以及分地小组调解并丈量土地,认定争执的一垅土地(0.33亩)的经营使用权应归我所有。2015年我在这一垅土地上种植了玉米。因在2015年7月一垅地玉米被人偷割,我到德惠市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仲裁委以超过时效为由驳回了我的申请。因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侵占我的土地0.33亩(即一垅地)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兴申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期间辩称,原告告诉不属实,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我分得的承包土地0.1913垧相邻原告土地。我分得的这块土地面积正好,不多不少。2008年我开垦了一块荒地,大约有一亩地左右。当时原告就和我吵吵,他少了一垅地管我要,我没给。2014年春天原告找来司法所工作人员和社主任来丈量土地,当时说我家土地不多。2014年秋天原告多收割我家一垅土地的玉米,我去找原告理论为此发生纠纷。后来司法所和村里来丈量土地,但是只丈量了原告家土地,没有丈量我家土地,就把争议的这0.33土土地划分给原告家了。所以,我认为争议的0.33亩土地的使用权是我的。原告告诉我侵占土地没有事实根据,所以请求依法驳回其无理告诉。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诉争0.33亩土地的使用权权属围绕上述焦点问题,本庭组织原、被告分别就焦点问题进行了陈述、举证、质证及辩论发言,现将各自的观点分述如下:原告的观点是:诉争0.33亩土地的使用权是我的。原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如下证据:1、《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告共分得承包土地1.656垧,其中1.4395垧土地与被告分得的承包土地相毗邻。2、2014年10月24日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和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双方发生争议后,司法所、村委会成员、分地小组成员出面调解并丈量土地,争议土地是原告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当时只丈量原告家土地,没有丈量我家土地;如果把争议土地划给原告,我家土地就少了,因此我不同意当时的测量结果。被告的观点是:2008年我开垦了一处荒地,面积约为1亩左右。为此原告就曾找我要地,说他少地了。2014年秋收时为一垅地又起争执,并经司法所工作人员和村长以及社主任到现场丈量土地,但只丈量了原告家土地,没有丈量我家土地,因此我对司法所和村委会的结论不同意。我认为争议的一垅土地是我的。被告对其主张提供有《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其共分得承包土地面积为1.449垧,其中0.193垧土地东侧毗邻原告,西侧与三青咀村7组土地接壤。该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原告并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屯邻关系。本案诉争的土地面积约为0.33亩,位于德惠市德惠市夏家店街道办事处三青咀村6组“平台子”处,称为“平台子地”。原告分得的承包土地1.4395垧与被告分得的承包土地0.193垧东西毗邻。双方自2008年开始直至2015年一直为约0.33亩(即一垅土地)土地的经营使用权存有争议。而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本案争议土地的权属。本院认为,原告诉争土地因与被告承包土地相互接壤而产生争议,根据其诉称主张以及提供的证据材料显示,双方间土地边界存在争议,虽经当地司法所以及村委会等相关组织出面调解解决,但却非法律规定的有权确定土地使用权属的行政机关。依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的相关规定,因土地使用权权属发生争议的,应由相关人民政府做出确权处理,因此本案并不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畴。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兴士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0元,返还原告;特快专递费11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奕衡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