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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1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与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1012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负责人邵滨,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郑淑霞,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陆伟,该行员工。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新。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严建荣。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建华。被告邱根仙。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荣跃。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严玉英。委托代理人唐孝忠,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屠骥同,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与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成独任审判。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严坤祥去世,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严坤祥继承人沈荣跃、严玉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委托代理人郑淑霞、陆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诉称: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申请授信额度1000万元,授信期限为12个月。作为担保,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严坤祥、邱根仙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另,为担保本案债务的履行,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将其所有的吴江农商行152万股股权质押给原告,质押财产依法在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了质押登记。在此授信下,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0万元,期限为12个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贷款。然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款。因原被告严坤祥已去世,故原告申请追加继承人沈荣跃、严玉英作为本案共同被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及欠息1928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判令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在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质押财产协议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均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甲方、授信人)与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乙方、授信申请人)签订《授信协议》(编号:2014年苏招银授字第6×××2号)一份,约定:1、甲方向乙方提供1000万元一次性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12个月,即从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上述授信额度为一次性授信额度,即指授信期间乙方向甲方逐笔提出叙做多笔授信业务的申请,各笔授信业务的累计发生额不得超过本协议规定的一次性授信额度金额。乙方不得循环使用一次性授信额度,乙方申请叙做的多笔授信业务相应金额占用本条规定的一次性授信额度金额,直至累计占满为止。2、担保条款: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严坤祥夫妇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其须向甲方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本协议项下乙方所欠甲方的一切债务由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农商行股权财产作质押,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合同。3、乙方违反本协议规定的义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4、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协议项下所欠甲方债务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承担。2014年10月20日,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严坤祥、邱根仙分别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出具《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编号分别为: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6×××2-1号;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6×××2-2号;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6×××2-3号;2014年苏招银保字第6×××2-4号)各一份,四份担保书均约定:1、贵行和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授信申请人)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6×××2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授信期间内,贵行向授信申请人提供总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经授信申请人要求,本保证人同意出具本担保书,自愿为授信申请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贵行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保证范围为贵行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3、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期间为自本担保书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每笔贷款或其他融资或贵行受让的应收账款债权的到期日或每笔垫款的垫款日另加两年。2014年10月20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质权人、甲方)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出质人、乙方)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质字第6×××2号)一份,约定:甲方与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了编号为6×××2号的《授信协议》。根据授信协议,甲方同意在2014年8月15日至2015年8月14日的授信期间内,向授信申请人提供1000万元的授信额度;乙方用于出质的质物为吴江农商行股权,数量为152万股,价值及质押率为100%;本项质押为最高额质押,质押担保的范围为甲方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限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保理费用、追讨债权以及实现质权费用和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各具体合同发放的贷款本金余额及相应利息、罚息、付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甲方因向乙方追讨债务及实现质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等);质押期间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授信协议》项下授信债权诉讼时效届满的期间。2014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就上述出质股权进行了质押登记,登记号:320×××4,出质人: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质权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出质股权所在公司名称: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出质股权的数额:152万股。2014年10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贷款人、甲方)与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编号:2014年苏招银借字第65×××07号)一份,约定:1、乙方因流动资金周转的需要向甲方申请流贷,甲方经审查同意发放此项贷款。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0月20日。如贷款实际发放日期与上述起始日不一致,则贷款发放日期以借款借据载明的日期为准,还款日亦相应顺延,具体以借款借据记载的为准。2、本合同项下贷款的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以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1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乙方未按期偿还贷款的,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贷款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的规定,则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贷款利息从贷款入乙方账户之日起按实际放款额和实际占用天数计算,每季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的二十日。3、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直接扣收乙方结算账户或其他账户上的存款并委托招商银行其他机构扣收乙方在该机构的存款,以清偿乙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4、在乙方不能按期归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和偿付应付费用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乙方全数负担,乙方授权甲方直接从其银行账户中扣除。如有不足之数,乙方保证在收到甲方的通知后如数偿还,无须甲方提供任何证明。2014年10月22日,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按约向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以6%为基准利率,上浮30%。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在借款借据上盖章予以确认。然,上述贷款发放后,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原告催讨未果,起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6月17日,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合计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万元、欠息192833.33元。另查明,原被告严坤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严坤祥第一顺位继承人为其父亲沈荣跃、母亲严玉英、妻子邱根仙、儿子严煜。其中,严煜明确表示放弃对严坤祥遗产的继承权。沈荣跃、严玉英、邱根仙明确表示愿意继承严坤祥的遗产,并愿意依法在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严坤祥的债务。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四份、最高额质押合同、江苏省苏州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司股权出质准予设立登记通知书、托管证券冻结业务确认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款明细表、户籍资料、继承声明书、放弃继承声明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严坤祥、邱根仙分别向原告出具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约还本付息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请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以其持有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152万股股权作为上述借款的质押担保,并办理了质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取得上述152万股股权的质押权,故在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不能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对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2万股股权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严坤祥、邱根仙未能按约履行保证担保责任构成违约,应当对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严坤祥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去世,被告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作为严坤祥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于本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借款本金10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192833.33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17日,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未能按期、足额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有权就质押物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持有的江苏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52万股股权经协议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被告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邱根仙对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被告沈荣跃、严玉英、邱根仙在继承严坤祥遗产的范围内对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结欠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三香路支行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957元,由被告吴江市恒杰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吴江永祥酒精制造有限公司、苏州坤润纺织科技有限公司、邱根仙、沈荣跃、严玉英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方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陆荣寿代理审判员  李 成人民陪审员  王建英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蓓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出质人,债权人为质权人,交付的动产为质押财产。第二百二十三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权利可以出质:(一)汇票、支票、本票;(二)债券、存款单;(三)仓单、提单;(四)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五)可以转让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六)应收账款;(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其他财产权利。第二百二十六条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第二十五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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