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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782行初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杨方娜与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方娜,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782行初9号原告杨方娜,女,汉族,1983年5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白庆东。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强,局长。原告杨方娜不服被告新乡市公安局洪门分局作出的新洪公(治)强戒决字(2015)0014号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原告于2016年1月22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本院认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对该案的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方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方娜承担。审 判 长  侯玉庆审 判 员  赵 远人民陪审员  吴晓月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