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30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何秀芬诉吉益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秀芬,吉益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3093号原告何秀芬,女,汉族,生于1967年4月,住四川省西充县。委托代理人文永强,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益民,男,汉族,生于1967年4月,住四川省绵竹市。委托代理人杜勇,四川源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谭榜华,经理。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四川首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秀芬诉被告吉益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秀芬及委托代理人文永强、被告吉益民及委托代理人杜勇、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鲜正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0日25分许,被告驾驶川FAW9**号轿车,从南部往南充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43km+300m处时发生与行人何秀芬相撞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致何秀芬受伤住院,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出院,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原告医药费后,其它费用经协商,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何秀芬无责任,被告吉益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了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致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41940元,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吉益民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其他以保险公司意见为准,请求法院将其垫支住院医疗费32683.72元纳入本案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投保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和标准偏高,医疗费应扣除自费药部分,原告单方面申请鉴定的续医费认可1000元,误工时限认可45天,如协商未果申请重新鉴定误工时限,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案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5分许,被告吉益民驾驶川FAW9**号轿车,从南部往南充方向行驶至国道212线1043km+300m处时发生与原告何秀芬相撞,致车辆受损,何秀芬受伤的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何秀芬无责任,被告吉益民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何秀芬受伤送西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2682.72元,出院诊断:颅脑损伤;右眼上睑裂伤;外伤致口腔内牙齿缺失3颗,折断1颗,轻度松动(I度)1颗;双侧下肿挫伤。出院医嘱:休息3月,伤后2月复查头颅CT;口腔科治疗牙齿断裂(2月后再安装牙齿);门诊随访,不适就诊;自动要求出院,后果自负。2015年8月5日,何秀芬自行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后期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何秀芬后期医疗费酌定为14000元,产生鉴定费700元;2015年9月24日,本院接受被告保险公司鉴定申请后,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何秀芬的误工天数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何秀芬的误工时间为60日,产生鉴定费800元。同时,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所属的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另查明,何秀芬受伤前在工地上从事抹灰工作;被告吉益民垫支原告何秀芬住院医疗费32682.72元,给付原告何秀芬现金4000元。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此次交通事故,经西充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调查取证,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且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当作为本案赔偿划分责任的依据。(二)通正司法鉴定中心对何秀芬后期医疗费,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何秀芬的误工天数的鉴定意见应当作为本案赔偿的依据。(三)川FAW9**号小型普通客车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所属的绵竹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四)本案的赔偿范围:1、医疗费:41986.35元(27986.35元+14000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682.72元+门诊费242.4元=32925.12元扣减15%自费药4938.77元为27986.35元);2、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9天×30元/天=1470元;3、营养费:49天×20元/天=980元;4、护理费:49天×80元/天=3920元;5、误工费:105元/天×60天=6300元。6、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合计:55156.3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川FAW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内赔偿原告何秀芬20720元,在川FAW9**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原告何秀芬34436.35元;由被告吉益民赔偿原告何秀芬4938.77元;二、驳回原告何秀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执行中应扣减吉益明已付款36682.72元)。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吉益民承担1125元,保险公司承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治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