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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325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周怀川与宁能华、汪珊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怀川,宁能华,汪珊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3251号原告周怀川,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曦,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能华,男,汉族。被告汪珊珊,女,汉族。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五一九路183号文化大厦二楼。法定代表人雷金花,总经理。被告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邵武市城郊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宁能华,总经理。原告周怀川与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盛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赛特公司)、宁能华、汪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怀川的委托代理人陈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能华、汪珊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怀川诉称,被告宁能华、汪珊珊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2月离婚。2012年3月31日,被告宁能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被告宁能华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2年4月1日出具借条。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利息仅支付至2013年3月15日,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宁能华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同时被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对被告宁能华的欠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被告宁能华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请求判令:一、被告宁能华、汪珊珊共同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截止2015年9月30日利息为152500元);二、被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对被告宁能华、汪珊珊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宁能华、汪珊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被告宁能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5万元,被告宁能华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于2012年4月1日出具借条,借条约定: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5%,被告宁能华于每月1日将当月利息存入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内;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如逾期承担日5‰滞纳金。担保人陈德福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时归还借款。2013年3月11日,融盛公司在借条上签字、盖章为借款提供还款担保。被告支付利息至2013年3月15日后未再支付。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被告宁能华于2013年10月1日出具还款计划书,索赛特公司自愿以连带责任保证的方式承接《借条》中陈德福承担的所有保证事项,被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盖章。被告宁能华出具还款计划书后,仍未履行还款承诺,至今未归还分文本息,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责任。另查明,被告宁能华、汪珊珊原系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0年复婚,2013年2月6日离婚。该笔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还款计划书、邵武市婚姻登记处回复函等证据证实;被告宁能华、汪珊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放弃对上述事实和证据异议的抗辩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宁能华向原告周怀川借款,原告同意并已实际出借给被告,双方构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被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为被告宁能华的250,000元借款提供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明确,故原、被告双方对借款及保证之约定均合法有效。由于被告宁能华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应负本案归还借款之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宁能华、汪珊珊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被告宁能华的名义所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来偿还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宁能华、汪珊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250,000元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宁能华支付自2013年3月15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息2%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故原告要求被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承担本案250,000元本息的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能华、汪珊珊追偿。被告宁能华、汪珊珊、融盛公司、索赛特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能华、汪珊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怀川借款25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3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对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宁能华、汪珊珊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38元,由被告宁能华、汪珊珊、邵武融盛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福建索赛特光电材料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跃人民陪审员  曾炳祥人民陪审员  周友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