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陈某某诉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卫某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泾民一初字第01649号原告:陈某某,女。被告:卫某某,男。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卫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友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卫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某某诉称:陈某某与卫某某于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并予登记。双方对共同财产在离婚协议中进行约定,家庭大部分财产归卫某某所有,卫某某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100000元,分期给付,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20000元。卫某某对约定的补偿款至今分文未付。现陈某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卫某某立即给付已到期的经济补偿款60000元。陈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陈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2、离婚证及离婚协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双方离婚以及离婚时所达成协议的事实。卫某某辩称:陈某某在诉状中称“家庭中大部分财产归卫某某所有”不是事实,其他的都是事实,双方协议离婚时约定的100000元以及给付方式都是事实。卫某某现在没有钱。离婚时因卫某某在泾县经营店面有一定的收入,就答应分期给陈某某100000元。离婚后,陈某某要求卫某某到合肥去与其一起生活,并讲如果双方能够在一起生活下去,离婚协议中的100000元就不要了。卫某某只好将店面转出去了,和陈某某一起去合肥儿子处生活。后来因陈某某与媳妇相处不和便离开了儿子处。现卫某某一无所有,没有办法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款。卫某某向本院提供其身份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其基本身份情况。本院认证情况如下:卫某某对陈某某提供的证据1、2以及陈某某对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认证情况,查明的事实为:陈某某与卫某某于198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后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3月20日协议离婚并予登记。双方对共同财产的分割在离婚协议中进行了约定,并约定了卫某某给付陈某某经济补偿款100000元,分期给付,自2013年3月20日起,于每年12月31日给付20000元。卫某某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陈某某与卫某某离婚时达成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卫某某未按照协议中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显属违约。现陈某某要求卫某某给付到期的经济补偿款6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卫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陈某某经济补偿款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卫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友葆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 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