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7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胡又均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筠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筠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又均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筠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7刑初2号公诉机关筠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又均,男,1972年3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筠连县。筠连县人民检察院以筠检刑诉〔2015〕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又均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又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筠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胡又均以8000元购买了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二组罗某某位于该组小地名麻湾的杉木林,次日又以1600元购买了罗某甲与罗某某相邻的杉木林。同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胡又均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某某等人将上述林地内的96株杉木树砍伐,立木蓄积为31.1695立方米。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又均违反国家森林法规,非法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案发后,被告人胡又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胡又均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胡又均以8000元购买了罗某某位于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二组小地名“麻湾”的杉木林。次日,被告人胡又均又以1600元购买了罗某甲的并与罗某某相邻的杉木林。2015年6月28日至29日,被告人胡又均在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唐某某等人将上述林地内的96株杉木树砍伐。经伐桩检尺计算,被砍伐的杉木树立木蓄积为31.1695立方米。案发后,被告人胡又均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10月12日,筠连县森林公安局景阳派出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胡又均于2015年7月在没有办理砍伐证的情况下,砍伐了龙镇乡兴胜村2组小地名“麻湾”的杉木树100株左右,筠连县森林公安局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现场位于筠连县龙镇乡兴胜村2组小地名“麻湾”处,现场发现杉木伐桩96个。3、伐桩检尺记录、立木蓄积计算说明,证实经对现场的96个伐桩进行检尺和折算,该96株杉木的立木蓄积为31.1695立方米。4、证人证言1)罗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他将位于“麻湾”的一片杉木林以80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又均,卖时就说明了他只管卖林子,办手续来砍是胡又均的事。2)罗某甲证言,证实2015年6月28日,他将位于“麻湾”的挨罗某某的一片杉木林以1600元的价格卖给了胡又均,卖时就说了他只管卖林子,办手续他不负责。当天,胡又均就把林子砍了。3)唐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6月27日,胡又均买了罗某某的杉木林后,喊他砍树木,他找了唐某甲、何某某一起砍的,胡又均在罗显松家吃饭时,又买了罗某甲的杉木林,他们砍了罗某某的林子后,把罗某甲的林子也砍了。4)罗某乙证言,证实2015年6月二十多号,胡又均拖了一车木头在他的木材加工厂,7月19号,他检尺有8.915立方米,他付了胡又均9000元。5、被告人胡又均供述,证实2015年6月27日,他以8000元的价格购买了罗某某位于“麻湾”的一片杉木林,没有办采伐许可证的,他雇请了唐某某砍杉木。第二天,他与唐某某开始砍树木时,罗某甲又说其有一片杉木林挨着罗某某的林子,他就以1600元购买了罗某甲的杉木林,当天就将所买的树木砍伐。所砍伐的木材卖给了筠连的罗大华木材加工厂,检尺是9立方米左右,得款9000元。6、筠林证字(2009)第2704001094号林权证复印件,证实“罗云才”的林权登记。7、收购林木台账,证实罗大华收购了胡又均砍伐的林木。8、筠连县双腾片区林业站证明,证实2015年1月至今,罗某某、罗某甲未在筠连县双腾片区林业站办理过龙镇乡兴胜村2组小地名“麻湾”、“麦地坡”的林木采伐许可证。9、归案说明,证实被告人胡又均于2015年10月12日9时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10、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胡又均犯罪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又均违反森林管理法规,未经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滥伐林木数量达31.1695立方米,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属数量较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量处刑罚,并处罚金。筠连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胡又均的起诉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又均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又均犯罪情节较轻,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国家林木资源不受破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又均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石玉鹏审 判 员 陈洪权人民陪审员 郭宗琪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樊元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