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常民终字第2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邹立俊与姜国华、沈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姜国华,邹立俊,沈花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常民终字第22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姜国华。委托代理人丁飞,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立俊。原审被告沈花萍。上诉人姜国华与被上诉人邹立俊、原审被告沈花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2日作出了(2014)溧竹民初字第871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姜国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情况:邹立俊诉称,2014年7月19日,姜国华称急需资金周转,向其借款20万元,并承诺会及时归还,并出具借条。后姜国华未遵守承诺,未按期归还借款。沈花萍与姜国华系夫妻关系。邹立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姜国华、沈花萍立即归还借款2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姜国华辩称:邹立俊诉请的债务不存在,请求驳回邹立俊的诉请。沈花萍辩称:邹立俊所述的事实虚假,姜国华没有向邹立俊借款,且姜国华已经半年以上没有给钱用于家里了,因此应当驳回邹立俊的诉讼请求。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9日,姜国华向邹立俊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邹立俊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正¥200000.00。借款人:姜国华2014.7.19”。XX胜在该借条上载明:“担款人:XX胜”。为此,邹立俊提供了该借条予以证实。庭审中,邹立俊陈述:姜国华已收到其提供的借款,为此,提供收条一份,该收条载明:“今收到邹立俊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元)收款人:姜国华:2014.7.19”。姜国华质证认为:他记不清楚了,并口头申请对该收条是否由其书写进行司法鉴定。原审法院通知其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但姜国华在规定的时间内未向原审法院提交申请并预交鉴定费用。姜国华认为,其与邹立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为此,举示了一份由XX胜向其出具的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此借款玖万元,但借条是贰拾万元实际所拿现金为玖万元整,这钱是我拿邹立俊的,本人愿意承担这里一切债务并承担所有费用包括律师费。承诺人:XX胜2015.1.7。”并提交一份姜国华与XX胜之间的谈话录音记录。庭审中,姜国华提交追加XX胜为本案的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邹立俊认为,该承诺书不能否认本案借款的事实,该录音内容没有证明效力,且其不申请XX胜参加本案诉讼。对于借款的经过,邹立俊陈述:其与姜国华系朋友关系,当时姜国华借款时称因经济困难,需要资金周转,通过现金的方式交付的款项,姜国华书写了一张借条及一张收条,载明的金额为20万元。姜国华认为,2014年7月19日晚上,我到了邹立俊的办公室,邹立俊从包里拿出一张纸一支笔,叫我写了借条及收条,我根本没有看到钱,这事情与我没有关系;邹立俊是开赌场的,借条上载明的钱是XX胜在原告处用于赌博的。邹立俊又陈述:当时姜国华借钱时是以他自己的名义向我借的,我与沈花萍不相识,我没有向沈花萍讲过姜国华借钱的事情,也没有向沈花萍要过该借款。我与姜国华是朋友关系,也经常在一起赌博,但本案借款是因为姜国华有工程要接,我才借给他的。沈花萍陈述:本案借条我不知情,我在家带小孩,从事农业生产,姜国华自己不承接工程,是在外面打工。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XX胜询问其是否愿意参加本案诉讼,XX胜不愿参加本案诉讼。原审法院向其送达了于2015年5月22日到庭接受法庭调查及质询的通知,但开庭当日,XX胜未到庭。另查明:姜国华与沈花萍于2000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姜国华对其向邹立俊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姜国华对其书写的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规定,姜国华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该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XX胜于2015年1月7日向姜国华出具的承诺书从证据类型上看应为证言,因XX胜系本案借贷关系中的担保人,其与邹立俊、姜国华有利害关系,根据规定,该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姜国华举示的录音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清楚地反映本案借贷关系的情况,且系XX胜与姜国华之间的谈话,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此,邹立俊提供的借条及收条,在姜国华提供的承诺书及录音不足以反驳的情形下,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条及收条的证明力。故该证据足以证明邹立俊与姜国华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邹立俊已向姜国华交付了借款资金。邹立俊与姜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邹立俊向姜国华催要借款后,姜国华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邹立俊要求姜国华归还借款20万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借贷关系中的债务是否属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第一、因借贷关系成立时,邹立俊并未与沈花萍取得联系,双方并无共同的借贷表意行为,故邹立俊与沈花萍之间未形成借款合意。第二、本案借款金额数额较大,与家事代理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借贷关系成立后,邹立俊未向沈花萍进行催要,且姜国华是以自己的名义向邹立俊借款,姜国华的借款行为亦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第三、根据邹立俊的陈述,邹立俊与姜国华系朋友关系,相互熟悉,且经常在一起赌博,因此,邹立俊在向姜国华出借款项时,作为理性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所借款项有可能不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经营。此时,债权人(即邹立俊)对出借该款项负有注意义务,在出借时未征求沈花萍的意见的情形下,本案借款不能认定为姜国华与沈花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故沈花萍不应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邹立俊不同意追加XX胜参加本案诉讼,XX胜亦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且姜国华要求追加XX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因此,该申请,原审法院不予准许。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姜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邹立俊归还借款200000元。二、驳回邹立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姜国华负担。上诉人姜国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案件借款事实严重错误。1、原审认定XX胜为担保人错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上载明“担款人:XX胜”,“担款人”无论从法理上还是文字意义上理解,都不能确认为担保人,担保作为担保人承担较大风险和责任的民事行为,其担保行为的作出应有担保人的明确表示,并符合法律的明确规定。本案中原审仅根据借条上的“担款人”三字把XX胜认定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显然错误。原审中被上诉人查明XX胜儿子欠被上诉人40余万元债务,XX胜妹妹也在被上诉人处负有债务,同时XX胜在外负有上百万元债务,被上诉人明知XX胜根本没有担保能力,却同意XX胜作为“担保人”,既不能实现担保目的,也有违常理。原审认定XX胜为本案担保人,是违反法律,违反常理的错误裁判。2、原审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错误。上诉人原审提供的承诺书和录音,结合原审庭审,可以反映出被上诉人所诉的借款事实根本不存在,本案系虚假诉讼。由于原审错误地认定XX胜为本案借贷关系的担保人,与借款双方当事人有利害关系,不采信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导致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根本不存在的借贷关系。原审没有排除被上诉人对案情陈述虚假。被上诉人在诉状和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为一次性借款现金20万元给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供XX胜的承诺书和录音后,被上诉人在第二次庭审中又称“7月14日XX胜从我这儿拿了11万元,7月19日晚上我给了姜国华9万元。”上诉人明知XX胜及家人负债累累,怎么会轻易让XX胜拿走11万元款项。被上诉人对案情的陈述前后矛盾,显然作虚假陈述。由于原审法院没有排除本案上诉人的虚假陈述,导致案件事实没有查清。被上诉人对借款原因陈述虚假。被上诉人陈述本案借款是姜国华有工程要接,向其借款的。事实上,姜国华一直在外打工,原审不顾这一事实,采信被上诉人虚构的借款理由。被上诉人系职业放贷人,原审法院没有对案件全部证据进行更加审慎审查,以排除合理的怀疑。总之,本案作为现金交付的大额借贷,原审法院在审理中没有根据借贷金额大小、交付凭证、支付能力、当事人关系以及当事人陈述的交付经过等因素,综合判断借贷关系,违反公平公正原则,片面轻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机械错误认定案件事实。二、原审适用法律严重错误。原审不追加XX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错误。原审认为“因原告不同意追加XX胜参加本案诉讼,XX胜亦不愿参加本案诉讼,且被告要求追加XX胜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的申请不符合规定,因此,该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严重违法。从本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已经表明,被上诉人所诉借款系XX胜在被上诉人处的赌债,XX胜已明确承诺愿意承担所有责任,因此,XX胜与案件有明显的利害关系,为查明案件应追加XX胜为第三人或被告,但原审法院不追加XX胜为第三人或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且在适用法律上有严重错误。请求裁定撤销原判决,裁定驳回起诉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邹立俊未出庭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关于本案借款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为证明上诉人向其借款20万元,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上诉人签订的借条和收条,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对其书写的收条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在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不预交鉴定费用,根据规定,上诉人应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收条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XX胜于2015年1月7日向其出具的承诺书,仅为XX胜的个人陈述,因XX胜与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均有利害关系,且在原审法院向其询问时,XX胜陈述承诺书的内容不真实。至于上诉人原审中举示的录音证据,从内容上看,不能清楚地反映本案借贷关系的情况,且系XX胜与上诉人之间的谈话,XX胜亦向原审法院陈述录音应该是其本人与他人赌博的事情,与上诉人的借款没有关系。上诉人姜国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签订借条和收条的法律后果。现仅凭上诉人提供的承诺书及录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案涉款项无关,更无法推翻借条及收条的证明效力,故原审法院依法确认借条及收条的证明力并无不当。该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借款的合意及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交付借款资金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证据充分。二、关于本案法律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原审法院询问被上诉人是否追加XX胜为第三人,被上诉人明确表示不追加,原审法院询问XX胜是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时,XX胜明确表示不申请参加诉讼,且原审法院通知XX胜参加庭审,XX胜亦未到庭参加。XX胜作为双方借贷的见证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的“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且原审法院就案件有关事实向XX胜作了详细询问,故原审法院不追加XX胜为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姜国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钱 锦代理审判员  吴立春代理审判员  吴功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浦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