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1223号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城西街道桥头村。法定代表人黄逸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汝伟、万骁腾,浙江商城天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义南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成诚,董事长。被告朱洪兵。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朱洪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汝伟、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成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洪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8月12日,二被告因承建稠江街道楼下村老年活动中心所需与原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混凝土价格、次月15日之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每日千分之三等。2014年5月25日,原、被告结算被告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0252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混凝土款402525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商品混凝土格式合同为朱洪兵与原告所签,我公司并不知情。涉案工程由朱洪兵包工包料、自负盈亏,一次性包死承包。涉案工程中所使用的材料、机械、人工工资均应由朱洪兵本人承担。朱洪兵对涉案的工程已在2015金义立预字149号案件起诉,他已申请对目前未结算的工程款付给他本人,所有欠款与我公司无关。欠款单、结算单也是由朱洪兵以个人身份与原告结算的,单价与总价也由他本人与原告约定。涉案工程的混凝土购销合同的所有已付款均由朱洪兵个人支付,资金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欠款是真实的,由原告向朱洪兵个人主张权利。被告朱洪兵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购销合同一份,证明承建工程、当时商品混凝土的用途、价格、数量、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事实。二、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的数量、价格、指定人员结算及尚欠货款等事实。第一被告质证认为,1、对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结果是错误的,因本工程由当事人朱洪兵包工包料承包,所有合同的条款和内容均由朱洪兵与原告事前约定,我公司盖的合同专用章只不过是在朱洪兵的要求下挂名而己。他自己再三承诺由他自己个人履行合同义务,与公司无关。凭该份合同向我公司催讨货款是欠妥的,原告与朱洪兵之间的真实意思他们双方都是清楚的。2、对结算单的三性均有怀疑,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当事人很明确是朱洪兵个人,所以该证据恰恰证明商品混凝土款是真实的,也只能向朱洪兵个人主张权利。没有公司的委托,朱洪兵并未构成表见代理,他的结账、签字,只能代表他个人。第一被告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起诉状、传票一份,证明朱洪兵对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已向义乌法院民一庭起诉,要求由朱洪兵个人对所有债权债务承担义务,所有的剩余工程款由他本人支取。二、承包协议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朱洪兵包工包料,自负盈亏承包、合同中约定朱洪兵不得以我公司的名义向外借款和拖欠工程款,并且约定,如果一方造成材料款、民工工资等纠纷,朱洪兵不仅要承担法律责任,同时我公司可以对朱洪兵处以纠纷金额20%的违约金。三、质量安全产生责任书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由朱洪兵包工包料、一次性包死价承包。由他个人承担各种责任。说明一点:证据二、三为复印件,原件存在朱洪兵起诉的那个案卷中。原告质证认为,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三份证据恰恰能够证明那是两被告的内部承包关系,与作为第三人的原告没有关系。第二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一的购销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该份合同明确载明供需双方当事人为原告与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应认定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二经第二被告签字确认,第一被告自认第二被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当时系其公司员工,其中标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的方式交给第二被告班组施工;同时第二被告也是上述购销合同的公司签约代表,故第二被告有权代表第一被告结算货款,其在结算单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公司承担,本院确认该证据证明力。第一被告提供的三份证据均系二被告之间的内部纠纷及法律关系,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且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第一被告承建的稠江街道楼下村老年活动中心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价格,履行方式、交货方式等,并约定付款方式为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所供货款,逾期按每日千分之三计付违约金,第一被告在合同上加盖其公司汇合同专用章,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代表在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25日,第二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3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共计使用原告混凝土货款合计482525元,扣除已付的8万元,尚欠货款402525元。上述货款,第一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另查明。第二被告在签订上述合同时系第一被告公司员工,第一被告中标涉案工程后以内部承包方式交给第二被告施工。本院认为,第一被告系本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的当事人,系买卖关系中的买受人,应对该合同项下产生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第一被告公司员工在合同及结算单上签字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相应法律后果应由第一被告承担。第一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02525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第一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上述货款系2013年12月24日之前产生,双方约定应在次月15日前付清上月货款,故第一被告至迟应在2014年1月15日付清上述货款,负责应自逾期之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为每日千分之三,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但依法应自2014年1月16日起算。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第一被告辩称涉案工程由第二被告以包工包料、自负盈亏的方式承包,本案债务应由第二被告承担,但二被告之间的约定仅在其内部具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若确存在上述约定,第一被告可据此另行向第二被告主张相应权利。第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02525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义乌市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5元,由被告塔山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865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颜虹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