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1435号原告:刘某,女,1959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金某某,男,1954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金某甲,男,195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原告刘某诉被告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2006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后被告经常酒后打原告,砸坏家里装修家具及生活物品,偷走原告金首饰送到其自己女儿家。被告外遇不断,有时还持刀威胁原告的生命安全,不让原告睡觉,控制原告人身自由,导致原告一忍再忍,压抑自己的生活。2014年10月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向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原、被告间夫妻感情仍无任何缓和,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诉讼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要求被告从吉林市昌邑区朝中小区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某某辩称:1、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的身体现在不好,有很多病;2、不同意从吉林市昌邑区朝中小区房屋中迁出,因为被告曾经将其所有的另一套房屋赠与给原告,如果原告同意将该套房屋返还给被告,被告就同意从朝中小区的房屋中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3、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刘某、金某某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刘某曾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某某解除离婚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作出(2014)昌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刘某于2015年7月29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金某某解除婚姻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金某某自述与刘某于2014年8月份起分居至今。刘某与金某某均确认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朝中小区房屋系刘某婚前个人财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庭审调查,原告提供的东风社区居委会证明、婚姻登记证明、(2014)昌民一初字第972号民事判决书、商品房购房合同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多年共同生活中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情感,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4年向本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予以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此期间原、被告之间并未缓和彼此之间的夫妻矛盾。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被告亦承认双方已于2014年8月分居至今。夫妻共同生活是婚姻稳定的基础,是夫妻感情良好的重要表现,原、被告长期分居表明双方对婚姻持有放任的态度。而且原告表示不能与被告继续一起共同生活,由此可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被告均确认坐落于吉林市昌邑区朝中小区房屋系原告刘某的婚前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被告从该房屋中迁出,将房屋返还给原告的诉讼请求,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应另行主张权利。关于被告主张曾经将其所有的一套房屋赠与给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该部分事实无法查清,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金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1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玲 玲人民陪审员 ��邱妍人民陪审员 于 耀 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齐 永 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