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20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8-02-09
案件名称
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董玉平、王晓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玉平,王晓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2004号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206室,组织机构代码:55411XXXX。法定代表人张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斌,男,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员工,住太原市。被告董玉平,男,196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山西省柳林县,身份证号:。被告王晓琴,女,1969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柳林县人,住山西省柳林县,身份证号:。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董玉平,王晓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志兰、人民陪审员王小梅、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玉平、被告王晓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董玉平与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玉平向该银行贷款426.4万元。同日,原告与被告董玉平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董玉平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2012年6月30日,被告董玉平与中国光大银行有限公司太原市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董玉平向该银行贷款89.6万元。同日,被告董玉平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董玉平的上述贷款向银行提供担保服务。上述合同均已生效,截止2015年3月底,被告董玉平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银行贷款本息,原告履行了担保服务协议中的连带保证责任,向银行垫付本息430.062307万元。其中被告董玉平已偿还49.7万元,垫付款127.138287万元(2012年11月-2013年9月垫付款176.838287万元)由本院作出的(2013)小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从2013年10月-2015年5月原告又为被告董玉平垫付274.022044万元。被告王晓琴系被告董玉平配偶,其签订了共有人意见书,同意与被告董玉平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中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董玉平支付垫付款项274.022044万元;被告王晓琴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董玉平、被告王晓琴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董玉平(甲方)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担保服务,乙方接受甲方申请,同意为甲方以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三一集团产品提供担保服务,具体按揭方式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生效后,甲方承诺严格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银行偿还借款,因甲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导致乙方代为偿还欠款、承担担保责任后,甲方即承认发生了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中的违约责任。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迟延或拒绝履行其与银行所签借款合同和本协议所约定义务,如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应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的比例支付违约金。同日,被告董玉平的配偶被告王晓琴向原告出具《共有人意见书》一份,载明鉴于借款人被告董玉平需通过原告的担保与服务到银行进行按揭贷款购买工程机械产品,作为借款人被告董玉平的共有人承诺,被告董玉平已取得了必要的授权,对被告董玉平签署的有关按揭贷款方面的所有法律文件均予以认可,被告董玉平与原告签署的《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与此相关的法律文件内容本人完全知晓和明白,无论本人和借款人的身份或财产关系如何变化,本人均愿与被告董玉平共同承担《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2012年6月26日,被告董玉平(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贷款426.4万元用于购买三一混凝土设备,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贷款年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2012年6月30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董玉平(甲方)再次签订《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一份,约定的内容同之前的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内容。同日,被告董玉平(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工程机械贷款89.6万元用于购买三一混凝土设备,贷款期限从2012年6月30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68%,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两份《个人贷款合同》签订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分行依约向被告董玉平发放了贷款,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间,因被告董玉平未能及时还贷,作为担保人的原告累计代被告董玉平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176.838287万元,被告董玉平于2012年11月28日至2013年2月1日向原告偿还垫付款共49.7万元,尚有垫付款127.138287万元被告董玉平未给付原告。为此原告向本案的二被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董玉平向原告支付垫付款127.138287万元(暂计至2013年9月30日);二、判令被告董玉平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64万元(按贷款金额的4%计算);三、被告王晓琴对被告董玉平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由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3)小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董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三一晋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名称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127.138287万元。二、被告董玉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三一晋湘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现名称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违约金20.64万元。三、被告王晓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现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0月至2015年5月,累计代被告董玉平向银行归还借款本息274.022044万元。另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的名称经山西省工商局核准变更为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本院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个人贷款合同》2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2份、《共有人意见书》1份、(2013)小民初字第1703号民事判决书1份及本案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均系当事人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本案被告董玉平因购买三一集团产品,而向银行申请了按揭贷款,因其未按时付款,致原告依贷款担保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了担保责任,为其垫付银行借款本息共计274.022044万元,现原告要求借款人被告董玉平归还其银行垫付款,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晓琴出具《共有人意见书》承诺自愿与借款人董玉平共同承担《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借款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故应与被告董玉平共同承担上述垫付款项的给付责任。被告董玉平、王晓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玉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晋湘伟业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垫付银行借款本息274.022044万元。二、被告王晓琴对上述款项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265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共计38265元,由被告董玉平、王晓琴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宋志兰人民陪审员王小梅人民陪审员张铁牛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焦旭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