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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谢开见与阳东县东城镇新耀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开见,阳东县东城镇新耀五金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民二初字第361号原告:谢开见,男,汉族,户籍住址重庆市云阳县,现住阳江市阳东区。被告:阳东县东城镇新耀五金厂,住所地:阳江市阳东区。经营者:张新耀,男,汉族,户籍住址广东省阳春市。原告谢开见诉被告阳东县东城镇新耀五金厂(以下简称新耀五金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开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耀五金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开见诉称: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为被告新耀五金厂加工骨刀、菜刀焊接和抛光等刀具产品多批次,原告应得的加工款合计为11493元。上述加工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借故推诿,拒绝支付。被告不支付款项是违约行为,因占用原告的资金,应支付相应的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加工款1149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案款项付清日止)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新耀五金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谢开见是从事加工刀具业务的个人;被告新耀五金厂是2007年12月19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新耀。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原告根据被告新耀五金厂的要求为其刀具产品进行加工焊接和打磨抛光,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加工合同,只是口头约定被告新耀五金厂在收到加工产品后一个月内向原告支付加工费。此后原告对刀具产品进行加工并交付给被告新耀五金厂,但被告新耀五金厂没有支付相应的加工费给原告。2015年12月17日,原告谢开见以被告新耀五金厂拖欠加工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加工款11493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诉讼中原告提供17张《送货单》,主张被告新耀五金厂拖欠其加工款为11493元。经查明,原告在17份《送货单》当中均注明收货单位为新耀五金厂,但上述《送货单》均未经新耀五金厂盖章确认。其中,编号为1058414、1058416、1058425、1058426、1058430、1058432共6张《送货单》是由“张新耀”签名,加工款合计为4653.05元;编号为1058418、1058422、1058423、1058433、1058434、1058436、1058440共7张《送货单》是由“权耀”签名,加工款合计为4572.20元;编号为1058419、1058424共2张《送货单》由“彬”代为签名,加工款为752.90元;编号为1058437仅1张《送货单》由“黄零”签名,加工款为781.70元;编号为1058417的1张《送货单》的收货单位及经手人一栏空白,没有经手人签名,加工款为495元。上述17张《送货单》的加工款一共为11254.85元,原告对该数额没有异议。原告谢开见主张,上述收货经手人当中,张新耀是被告新耀五金厂的经营者,张权耀是张新耀的弟弟,张权耀与阿彬、黄零均是被告新耀五金厂的员工,上述人员的收货行为均构成履行职务行为,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耀五金厂承担。但原告对其主张的张权耀、阿彬、黄零均是被告新耀五金厂员工的事实,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加以证明。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7张《送货单》的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谢开见为被告新耀五金厂加工刀具产品,双方之间形成产品加工合同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对《送货单》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二是支付加工款的主体责任问题,三是加工款的数额认定问题。一、关于《送货单》的真实性应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案原告为被告加工刀具产品,双方之间没有签订加工合同,也没有对加工款项进行结算,原告以17张《送货单》主张被告新耀五金厂尚欠其加工款,因原告提供的送货单只有签名人员的签名,但未经被告新耀五金厂盖章确认,故确定原告的《送货单》是否真实,关键应审查送货单的签名人员是否为被告新耀五金厂的员工,或者签名人员是否已取得了被告新耀五金厂的授权。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张新耀是被告新耀五金厂的经营者,张新耀签收的6张送货单,应认定是代表被告新耀五金厂的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新耀五金厂承担。因此,原告提供由张新耀签名的6张《送货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由张权耀、阿彬、黄零签收的共10张《送货单》,因上述《送货单》的内容是由原告自行填写,虽分别签有上述人员的姓名,但没有加盖被告新耀五金厂的印章对所欠加工款进行确认,而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人员是被告新耀五金厂的员工,且不能证明上述人员与被告新耀五金厂存在代收刀具产品的委托代理关系,故对由张权耀、阿彬、黄零签名的《送货单》,不予认定是代表被告新耀五金厂收取原告货物的行为。原告主张张权耀、阿彬、黄零签名的10张《送货单》是代表被告新耀五金厂签收刀具产品,要求被告新耀五金厂对10张送货单确认的加工款承担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向签名人员主张相关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编号为1058417的1张《送货单》,因该送货单没有收货经手人的签名,又未经被告的盖章确认,本院对该送货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定。关于支付加工款的主体责任问题。被告新耀五金厂是由张新耀个人开办的个体工商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的规定,被告新耀五金厂尚欠原告的刀具加工款,依法应由被告新耀五金厂的经营者张新耀承担清偿责任。关于所欠加工款项的数额认定问题。被告新耀五金厂的经营者张新耀签名的6张《送货单》,证实被告新耀五金厂尚欠原告的加工款为4653.05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新耀五金厂尚欠其加工款为11493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经营者张新耀未支付加工款4653.05元给原告,行为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双方对逾期付款没有约定违约金,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的规定,被告新耀五金厂的经营者张新耀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从2015年12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息支付给原告。被告新耀五金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东县东城镇新耀五金厂的经营者张新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加工款4653.05元及支付该款的利息(利息从2015年12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计算)给原告谢开见;二、驳回原告谢开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7元,由原告谢开见负担37元,被告阳东县东城镇新耀五金厂的经营者张新耀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学理人民陪审员  周裕宗人民陪审员  曾 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俊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