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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园民初字第0136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蒋永源与李小东、胥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永源,李小东,胥改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园民初字第01362号原告蒋永源。委托代理人顾介通,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龙天,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东。被告胥改香。原告蒋永源诉被告李小东、胥改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贞独任审判,后因二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王贞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孙文龙、张荣耿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永源的委托代理人陈龙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东、胥改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永源诉称:被告经人介绍与原告相识,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及现金支付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本金人民币11万元,二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并按手印。根据约定,被告的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息为1.8%。同时明确被告所有的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xxx村xxx幢xxx室房产及土地(房产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土地证号苏工园国用(2008)第320**号)作为上述借款、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的抵押担保。但被告收到借款后本金和利息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1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1.6%,自2012年9月21日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暂计算至2015年4月15日为60149元;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900元;4、判令原告就被告抵押唯亭街道xxx村xxx幢xxx室具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上述第4条诉讼请求,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以11万元本金为基数,年利率按照21.6%,自2012年9月21日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5900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小东、胥改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被告李小东、胥改香签订借款凭证,载明:“兹根据本人(××)李小东、胥改香与(××)蒋永源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012)网字xxxxxxxx号的抵押借款合同书,本人已确认收到下述借款款项:银行转账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103400.00,现金为人民币(大写)陆仟陆佰元整(小写)¥6600.00,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止。”下方××签字署期,并署有二被告身份证号码。同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书,其中××为原告,××为二被告,合同约定“借款金额(本金)为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小写¥110000.00元,××用于经营性流动资金并保证资金使用合法。借款期限:共1个月,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2年10月19日止。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凭证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内的利息为1.8%(月息)。如遇国家征收××所得税或利息税,由××承担,本利息为税后净利息。第四条:利息结算方式:从借款日开始累积每1月支付一次利息,在应该支付利息的当月20日前支付。第九条:××自愿以其合法房地产的权利抵押给××,作为履行该合同的担保。抵押房地产位于苏州工业园区唯亭镇xxx村xxx幢xxx室,房地产权利相应证号:房证号苏房权证园区字第××号,地证号为苏工园国用(2008)第32014号,建筑面积133.24平方米。同一房地产设定两个以上抵押权时,本××享有第壹顺序抵押权。第十条:抵押期限为偿还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之前的所有时间。此房产抵押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第二十条,为了确保××出借资金的安全,××自愿委托孙善伟(委托代理人)针对以上抵押房产进行处置,当××违约时,委托代理人将对以上抵押房产进行处置,约定卖价为人民币伍拾叁万元。”下方原被告签名署期。另查明:2012年9月20日,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出借款项103400元。原告与北京市中银(苏州)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书,聘请顾介通、陈龙天律师,并支付律师费5900元。再查明:二被告与案外人孙善伟签订委托书,并办理公证。其委托孙善伟办理出售苏州工业园区唯亭街道xxx村xxx幢xxx室房屋的交易手续,委托孙善伟具体办理如下事项:一、代为查询上述房产的相关档案信息。二、办理与原贷款银行上述房屋抵押贷款的结算手续。三、领取他项权证,向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上述房屋他项权证的注销手续。四、签订赎楼贷款合同。庭审过程中原告申请孙善伟出庭作证,孙善伟称原告与二被告系经其介绍认识。二被告委托其就唯亭街道xxx村xxx幢xxx室房屋作公证,公证的目的本意为如二被告不归还借款将房屋出售给二被告或者出售给他人,因原告希望与二被告协商还款事宜,故仅签订了委托书,该房屋实际并未过户或者抵押给原告。据其所知,原被告亦未去房产局办理相关手续。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2012年9月20日二被告向原告××民币11万元,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上述合同,同日,原告通过转账103400元并支付现金6600元给二被告。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以及原告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原被告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书、借款凭证主张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数额,原告借款凭证并通过庭审陈述表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1万元,被告未到庭抗辩主张还款金额,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11万元本金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抵押借款合同书中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实际借款日以借款凭证签署的日期为计息起始日,另约定月1.8%的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1万元自2012年9月20日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1.8%的月利率计算利息,有相应的事实依据,且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支付律师费5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借款协议中未明确对律师费由债务人承担作出约定,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东、胥改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蒋永源借款11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1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计算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蒋永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3元,公告费690元,合计4393元,由被告李小东、胥改香负担,此款项已由原告蒋永源预交,被告李小东、胥改香于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蒋永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王 贞人民陪审员  孙文龙人民陪审员  张荣耿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