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民辖终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6
案件名称
张占峰、张建花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占峰,张建花,郑献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民辖终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占峰,男,197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建花,女,197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献魁,男,1972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上诉人张占峰、张建花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2015)殷民初字第737号民事裁定,以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诉请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属于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争议的标的为货币,接收货币一方即原审原告郑献魁住所地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故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张占峰、张建花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任 伟审 判 员 李 颖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芳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