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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民初字第777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张文达与范金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达,范金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民初字第7777号原告张文达,无职业。委托代理人王庆茹,农民。被告范金良,驾驶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79139624XB),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欣凤里鹭港701、702底商2-2C-2号第二层。代表人王云东,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然,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代表人李庆文,经理。原告张文达与被告范金良、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于光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达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庆茹,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金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文达诉称,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金良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大货车与原告张文达驾驶的津F×××××号夏利牌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张文达及其车上乘车人蔡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43.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9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05.50元、鉴定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总计490979.45元。原告张文达提供证据如下: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及费用清单;三、医疗费票据;四、证明、居民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五、司法鉴定意见书;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险保单。被告范金良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范金良未提供证据。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承认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及运输证均合法有效,事故认定书无保险免责情况下,与半挂车相关保险公司按照各自承保比例承担合理损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7日14时30分许,被告范金良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大货车,沿东丽区津塘公路南侧辅路第一条机动车道由西向东以经鉴定约为每小时61公里的速度行驶至津塘公路南侧辅路与丰安路交口时,遇原告张文达驾驶的津F×××××号夏利牌轿车,沿丰安路由南向北以经鉴定约为每小时27公里的速度驶来,范金良所驾车辆前部与张文达所驾车辆左侧发生碰撞,后张文达所驾车辆右侧与道路中央隔离带发生接触,造成双方车辆损坏、中央隔离带损坏、张文达及其车上乘车人蔡晓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范金良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文达、蔡晓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文达被送往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后勤学院附属医院治疗,自2015年3月7日至2015年4月8日,共住院32天,经诊断为:一、胸部损伤;二、肋骨多发性骨折;三、血气胸;四、创伤性湿肺;五、肺部感染;六、胸部软组织损伤;七、头部外伤;八、腰3右侧横突骨折。原告张文达支付医疗费54877.99元。根据原告张文达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委托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其残疾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11月11日作出鉴定意见:一、张文达胸部损伤符合VIII(8)级伤残。二、张文达自外伤之日起误工信息需150日,护理期需60日,营养期需60日。原告张文达支付鉴定费4000元。关于医疗费问题,原告提供的门诊医疗费单据均与此事故有关联,且系医疗机构的合法单据计8251.66元。总计63129.65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15天的误工费13924.50元,标准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关于住院期间伙食问题,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住院32天,标准按每天100元计算。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张文达提供住院的相关证据,证实其住院共计32天,标准按天津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计算为宜,即100元/天X32天,计3200元。关于护理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护理费5569.80元,标准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不认可。根据原告张文达提供的相关证据,证实护理期为60天,标准按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年)33882元计算为宜,即92.83元/天X60天,计5569.80元。关于营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赔偿60天的营养费3000元,按每天50元计算,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18903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93105.50元,并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残疾赔偿金认可;被扶养人生活费只认可原告张文达之子的。根据原告张文达提供的相关证据,符合被扶养人条件的被扶养人只有其子张永凯(2008年1月12日出生),即24290元/年X11年X30%÷2计40078.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精神,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确认残疾赔偿金229114.50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告只认可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综合各方面因素,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63129.65元、误工费1392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5569.8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2911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00元。另查,被告范金良驾驶冀B×××××号、冀B×××××挂号半挂大货车。该车辆主车于2014年11月10日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于2014年4月2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额度为5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特约条款。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被告范金良驾驶机动车辆,未注意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客观正确,应予维持。给原告张文达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范金良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事故车辆已分别在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因此,上述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均按比例,直接向原告张文达赔偿保险金。保险赔付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范金良赔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达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误工费13924.50元、护理费5569.80元、残疾赔偿金75505.70元,总计114000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达医疗费591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08.8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222938.45元的11分之10即202671.32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文达医疗费医疗59129.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3608.80元、鉴定费4000元,总计222938.45元的11分之1即20267.13元。四、驳回原告张文达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办法:上列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77元,由原告张文达负担282元;被告范金良负担10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光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常 婧本判决(或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保险责任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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