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2324刑初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唐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南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24刑初2号公诉机关南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男,1984年1月6日生,汉族,大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取保候审。南华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丽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5日晚,被告人唐某饮酒后驾驶云E721**号车载杨某某从楚雄到南华,26日凌晨3时许,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396+900M处时,被告人唐某所驾车辆与前方车道内同向行驶的罗某驶的云G485**号重型厢式货车左侧尾部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云E721**号车辆乘车人杨某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民警到达事故现场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被告人唐某进行检测(经检测,被告人唐某呼出的气体中酒精含量为200毫克/100毫升),随后民警又将被告人唐某带至楚雄州人民医院抽取静脉血液两份,经鉴定,唐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84.34毫克/100毫升。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发生交通事故后唐某积极赔偿了杨某某及罗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杨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经过、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告知记录、酒精呼气测试过程照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液检材照片、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悔过书、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唐某积极赔偿了交通事故中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唐某具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且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鉴于唐某认罪态度较好,经社区矫正评估适宜社区矫正,对唐某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雁洲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彩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