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市立行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01
案件名称
邓雁翔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雁翔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河市立行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起诉人)邓雁翔,男,壮族。上诉人邓雁翔不服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作出(2015)都行立初字第1号不予立案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受理后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起诉人邓雁翔向一审法院起诉称,起诉人于1971年6月至1982年8月分别在都安瑶族自治县安阳镇第一小学、第二小学任民办教师。1982年底,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以安阳镇人民政府上报本辖区内民办教师超编应辞退人员名单为由将起诉人邓雁翔辞退,起诉人经过调查了解知道,安阳镇人民政府并没有经过集体讨论决定将起诉人辞退,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的行为违反了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恢复起诉人的教师职务、赔偿起诉人的经济损失772200元。一审法院认为,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决定将起诉人邓雁翔从民办教师队伍中予以辞退,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范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邓雁翔不服而提起行政诉讼,法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邓雁翔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上诉人邓雁翔上诉称,其是一名民办教师,但不属于国家编制教师行列人员,只存在着劳动人事关系这一范畴,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裁定不予立案,适用法律错误。请求立案受理,支持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邓雁翔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都安瑶族自治县教育局恢复上诉人的教师职务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的规定,该诉求属于行政机关对其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依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庆文审 判 员 :廖德旺代理审判员 :黄美秀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 容 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