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5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黄振华与黄选海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振华,黄选海,黄瑞华,黄新荣,黄启丰,黄培森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中民一终字第5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黄振华,农民。委托代理人:林靖波,广西国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文斌,玉林市玉州区玉城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黄选海(曾用名黄善海),农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瑞华(原名宁瑞华),农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新荣(原名宁新荣),农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启丰,农民。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黄培森,农民。五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梁懂良,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振华因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陆川县人民法院(2014)陆民初字第1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坚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翔、代理审判员邹丽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林金茜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黄振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林靖波,被上诉人黄选海、黄新荣、黄启丰、黄培森及五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懂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陆川县第五区秦镜乡秦镜村六陈屯黄志祥、黎氏夫妇生前建有住屋(即新屋,现通称上黄屋)和老屋(现通称为下黄屋)二座房屋。由于黄志祥夫妇年老无嗣,先择胞侄孙黄善堂(即黄振华父亲)为嗣,黄志祥去世后,黎氏见人丁罕微,又择胞侄黄德南(黄选海父亲)为嗣。黎氏去世后,黄善堂、黄德南经族戚、房亲的主持下,对黄志祥夫妇遗留的房屋、田产等进行了分割继承,其中在房屋分割方面,黄振华的父亲黄善堂分得住屋即上黄屋左边房屋五间,黄选海父亲黄德南分得住屋即上黄屋右边六间,住屋的正厅一间、门楼一间磨房屋一间、右边厕所一间、老屋、屋地二幅为二份共有。除老屋即下黄屋外,现其他部分已处理。之后黄振华父亲住老屋,黄选海随其父亲住上黄屋。1948年黄振华在垌尾队老屋(下黄屋,即现争议房屋)出生。1952年土改时黄振华父亲黄善堂及其长子、次子已故,黄振华和其四弟亚麻四随母亲杨秀珍改嫁李明周,下黄屋中有部分房屋十一间登记在黄选海名下。后李明周被判刑,黄振华母亲再嫁给桂山坡队李明兴,次年黄振华四弟亚麻四病故。下黄屋此时由垌尾队用来做扎粉及放东西。大跃进时,因上黄屋部分崩塌,部分被生产队拆除作肥料,黄选海从上黄屋搬回下黄屋居住。1964年黄选海接黄振华回下黄屋居住将近一年,后黄振华又回到桂山坡居住至今。文化大革命后期,黄选海与丧偶的陈秀珍结婚,陈秀珍带三个小孩(即第三人黄新荣,原名宁新荣;第三人黄瑞华,原名宁瑞华;女儿宁大娘)一起改嫁,黄选海婚后生育儿子(第三人)黄启丰、黄森波。黄选海与第三人及家人现在下黄屋居住。居住期间,除正厅、左边正屋三间及原大门没有崩塌过,左边部分横屋没有崩塌过,黄选海及第三人对其余有部分崩塌的房屋进行了维修。2002年黄选海及第三人对下黄屋正屋正面进行维修、2005年改建大门楼。现下黄屋实有房屋15间,其中正屋7间,左边横屋4间,紧靠左边横屋第四间西面有副屋一间,大门楼一间。右边横屋有2间。1990年黄选海和第三人向陆川县土地局申请使用耕地建房,陆川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元月经审查颁发给黄选海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1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黄新荣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2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颁发给第三人黄瑞华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证均涉及下黄屋的现有房屋用地。2013年第三人黄新荣因拆下黄屋西南角横屋、副屋与前面耕地一起建房,黄振华申请秦镜村委会、沙坡镇国土所、沙坡镇人民政府处理,沙坡镇国土所于2013年元月17日发出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第三人黄新荣立即停止违法行为。黄振华不服陆川县人民政府向黄选海、黄瑞华等人颁发的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1号、-2号、-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于2013年7月2日向陆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陆川县人民政府向黄选海、黄瑞华等人颁发的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1号、-2号、-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陆川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8日作出(2013)陆行初字第15号、16号17号行政判决,驳回黄振华的诉讼请求。黄振华不服上诉到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又于2014年1月13日撤回上诉。2014年7月7日,黄振华以其父黄善堂与黄选海之父黄德南签订的《富贵阉分关薄》为依据,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分割黄志祥夫妇的遗产下黄屋19间房屋的二分之一归黄振华所有。一审法院审理认为:黄振华诉称的争议下黄屋,解放前确是黄振华与黄选海的祖宗屋。土改时下黄屋部分房屋登记在黄选海名下。黄振华父亲死亡后,其随母改嫁到桂山坡村民小组居住生活。期间黄振华虽曾再次回下黄屋居住近一年,但黄振华自发生纠纷前,从未向黄选海主张过下黄屋的所有权。期间下黄屋部分崩塌,房屋原貌已部分改变。黄选海搬回下黄屋居住后,一直在下黄屋居住、管理、使用,且一直维修、管理,黄选海提供了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1992年陆川县人民政府已颁发了下黄屋的新的土地使用证给黄选海及其儿子第三人黄新荣、黄瑞华,黄选海及其儿子第三人黄新荣、黄瑞华已合法拥有土地使用证。对于下黄屋整座房屋是旧有房屋,还是部分崩塌,黄振华没有提供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对于黄振华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黄振华的诉讼请求。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100元(黄振华已预交),由黄振华负担。上诉人黄振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颁发了《土地房产所有证》的是上黄屋的房屋而非下黄屋,且本案讼争的下黄屋中共有房屋19间而非一审认定的15间,一审认定1990年黄选海等人向陆川县土地局申请使用耕地建房,陆川县人民政府在2001年1月经审查分别向黄选海、黄瑞华、黄新荣等人颁发陆集用(1992)字第06080826-1号、-2号、-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也是有误的;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权分割讼争房屋二分之一的权属,而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下黄屋归其单独所有;三、陆川县人民法院1998年第一号行政判决书已经确认本案讼争的下黄屋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黄选海共有。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黄选海、黄瑞华、黄新荣、黄启丰、黄培森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正确,判决内容符合法律事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振华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张照片,证明本案讼争房屋的正厅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家的香火堂,上诉人一直使用讼争的房屋。被上诉人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一份吴惠芳的书面证词,欲证明下黄屋不是黄志祥夫妇新建的,是双方的祖宗所建;下黄屋在1958年的时候就已经损毁不存在了;现在的房屋是被上诉人黄选海一家于1962年在旧屋的基础上新建的。经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仅能证明香火堂的存在,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香火堂,实际上香火堂为被上诉人所建,上诉人从未使用过。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为证人证言,但被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申请该证人出庭作证,且该证人证言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照片仅能反映讼争房屋中确有香火堂的存在,但是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该香火堂的事实;被上诉人提交的吴惠芳证言,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上诉人对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可,依法亦不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事实除“黎氏去世后,黄善堂、黄德南经族戚、房亲的主持下,对黄志祥夫妇遗留的房屋、田产等进行了分割继承,其中在房屋分割方面…”应为“黎氏去世后,黄善堂、黄德南经族戚、房亲的主持下,对黄志祥夫妇遗留的房屋、田产等进行了分割继承,并签订了《富贵阉分关薄》,其中在房屋分割方面…”,“…老屋、屋地二幅为二份共有。”应为“…老屋屋地二幅为二份共有。”外,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自杨秀珍再嫁李明兴后,黄振华即随母亲到桂山坡村民小组生活并落户,现其在桂山坡村民小组分配有土地及宅基地。原下黄屋的房屋建造时间早于上黄屋的房屋,该房屋主要为泥砖木头结构。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据原黄德南、黄善堂于民国时期签订的《富贵阉分关薄》,要求分割本案讼争的下黄屋的房屋19间。但是从《富贵阉分关薄》内容来看,该分关薄对上黄屋的房屋分割有明确的约定,但对下黄屋仅是对屋地作了分割,并未涉及下黄屋的房屋。而对于下黄屋的土地使用权,陆川县人民政府已向被上诉人黄选海、黄新荣、黄瑞华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黄选海等三人已合法拥有讼争房屋所在土地的使用权。上诉人黄振华在其所落户的桂山坡村民小组也已分配有宅基地建房居住。据此,上诉人以其父与黄选海之父签订有《富贵阉分关薄》为由,要求分割下黄屋的房屋19间,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上诉人黄振华已预交),由上诉人黄振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 坚审 判 员 王 翔代理审判员 邹丽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金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