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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83执8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侯绿叶与单飞岳、董绍恩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83执85号原告侯绿叶与被告单飞岳、董绍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的(2015)甬奉商初字第175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侯绿叶于2016年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单飞岳、董绍恩另有多起案件正由本院执行。被执行人单飞岳名下的位于奉化市南山路180弄5号房产、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权证号01-号房产,以及被执行人董绍恩名下的位于奉化市惠政西路37号权证号01-号房产,均设定有抵押,本院另案正在拍卖。待变现后统一分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侯绿叶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截止2016年1月22日,被执行人单飞岳、董绍恩应当清偿申请执行人侯绿叶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应承担诉讼费2703元、执行费40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283执85号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下落或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仇飞龙审判员  宣小虎审判员  蒋伟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周梅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