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9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2-25
案件名称
孟某与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某,顾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2892号原告:孟某,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长丰县。被告顾某,女,1978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安徽省长丰县义井乡塘面村东北圩村民组。原告孟某与被告顾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顾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合肥打工认识,自由恋爱结婚,并于2005年9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月份离家外出,无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07年1月份,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无法联系,婚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顾某离婚。被告顾某缺席未作答辩。原告孟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婚姻登记证明、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2、长丰县义井乡塘面村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于2007年1月份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无法联系的事实。被告顾某在举证期间内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被告顾某未对原告提供的第1、2组证据进行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给予反驳,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特性,应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合肥打工认识,后自由恋爱结婚,并于2005年9月12日领取结婚证,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07年1月份离家外出,无法联系,现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由于被告缺席,原、被告双方财产无法查清。本院认为:原告孟某与被告顾某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婚后不能和睦相处,夫妻感情发生矛盾,被告外出逃避责任,现法庭无法调解。鉴于原、被告夫妻分居生活多年,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缺席,双方财产无法查清,对其财产本案暂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孟某与顾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及公告费,由原告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守珍审 判 员 王守平人民陪审员 倪德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记 录 人 郑玉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它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