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刑初字第10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22
案件名称
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10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务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青岛市第一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10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昱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交了书证、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与被害人邢某原系男女朋友关系,2015年6月份左右两人分手。2015年8月26日7时30分许,被告人董某开车到即墨市蓝鳌路某医院北侧,持刀将准备外出的邢某强行带至面包车上,并开车将邢某带到即墨市鹤山路小区董某的暂住处,限制邢某人身自由到当日15时许,期间,董某多次殴打邢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邢某身体损伤构成轻微伤。被告人董某于2015年9月7日被抓获。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被害人邢某不要求被告人董某赔偿,且对董某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发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人针对被告人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从轻处罚;因持凶器非法拘禁,具有殴打情节,建议从重处罚。被告人董某要求对其从轻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并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因具有持凶器非法拘禁,并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本院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邹媛媛人民陪审员 张方志人民陪审员 江志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毅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