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商初字第0026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商初字第00260号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长治路227号23层1、2、3、9、10号房间,组织机构代码:69223022-8。法定代表人张凌云,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赵俊杰,山西融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袁纬燕,女。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振兴街11号24层,组织机构代码:77671332-3。法定代表人王世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韩晋,山西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旭,男。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投资公司”)与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焦煤国贸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少华、人民陪审员于树英、人民陪审员张铁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冶金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俊杰、袁纬燕,被告焦煤国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晋、王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冶金投资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焦炭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以银行承兑方式预付货款,向被告购买山西禹王煤炭气化有限公司生产的焦炭3000吨,含税到厂价每吨860元,价款合计2580000元,于2013年9月30日前汽车运输至指定地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预付2500000元货款。2013年10月25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交付焦炭2113.91吨,折合价款1817962.6元,双方已结算完毕。现被告仍拖欠原告货款682037.4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根据合同约定,被告除应退还货款外,还应承担未履行部分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货款682037.4元;2、被告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2015年5月19日止未履行部分的货款682037.4元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89443.36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每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的违约金);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焦煤国贸公司辩称,对被答辩人所述的事实及预付款未退还没有异议,多付的货款并非答辩人不予退还,而是该款项相当于第二份买卖合同的预付款,应当在第二份买卖合同的货款中抵扣。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太原陆通铸造有限公司签有《合作协议》,合作方式为太原陆通铸造有限公司向原告提出焦炭采购计划,再由原告向被告购买焦炭提供给太原陆通铸造有限公司使用。在这一背景下,2013年8月23日,原告(买受人)与被告(出卖人)签订《焦炭购销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焦炭3000吨,单价860元,货款总额2580000元,货物应于2013年9月30日前运输至娄烦县盖家庄(太原陆通铸造有限公司),原告于合同签订7日内全额预付货款,付款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逾期未履行完毕供货,除应退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外,还应承担未履行部分货款金额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2013年8月28日,原告以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预付2500000元货款。后被告实际向原告供货2113.91吨,价值1817962.60元,原告多支付货款682037.4元。2013年11月14日,基于前述合作方式,根据太原陆通铸造有限公司的焦炭采购计划,原、被告和太原陆通铸造有限公司三方就焦炭采购进行了协商,初步商定被告向原告供应焦炭5000吨,每吨价款1185元,但原告并未在正式合同文本上签章。后被告实际供应焦炭1688.26吨,总价值2000588.1元。另查明,本案被告于2015年7月9日以本案原告和太原陆通铸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货款2000588.1元及自2013年11月17日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的延期付款赔偿金,本院已作出(2015)小商初字第00361号民事判决,判决太原市陆通铸造有限公司支付本案被告货款2000588.1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该判决,已提出上诉,二审正在审理中。确认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焦炭购销合同》、授权委托书、收款证据、发票,被告向法庭提交的二份《焦炭购销合同》、邮件往来截图、购进审批单、收条、原料入库单、说明,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及本院审查,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8月23日签订的《焦炭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履行供货义务后,双方对原告多支付货款682037.4元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辩称该款项系2013年11月14日合同的预付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同意将该682037.4元作为预付款,且其在(2015)小商初字第00361号案件中主张全部货款2000588.1元,未核减其所称的该笔预付款,故对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货款68203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被告按照每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明确约定逾期未履行完毕供货,除退还未交货部分货款外,还应按未交货部分货款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货款682037.4元。二、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西省冶金物资投资有限公司货款682037.4元自2013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43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焦煤集团国际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少华人民陪审员 于树英人民陪审员 张铁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艳霞第1页共5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