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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苍溪民初字第269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刘明与谢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明,谢继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苍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苍溪民初字第2696号原告刘明,男,生于1958年12月23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委托代理人杨辉,四川鉴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继双,男,生于1975年12月30日,汉族,四川省苍溪县人。原告刘明诉被告谢继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委托代理人杨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谢继双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明诉称,被告谢继双长期从事建筑施工工作,2012年2月10日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34500元。当时出具书面借条,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但到期后未偿还,又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当日,原告应被告要求再次借给被告现金25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现均未偿还。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5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谢继双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10日谢继双书面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4500元以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的事实;2、2014年2月15日谢继双出具的书面承诺,证明原告向其做催收时,承诺在2015年2月10日归还借款;3、2014年2月15日谢继双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5000元以及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8月30日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被告谢继双未到庭质证,本院经审查,原告所提交证据符合证据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2年2月10日被告谢继双向原告借款34500元。当时出具了借条,定于2012年5月10日前归还。到期后未偿还,于2014年2月15日向原告书面承诺此款在2015年2月10日前归还。当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定于2014年8月30日前归还。两笔借款共计59500元,至今未偿还。2015年9月23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谢继双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9500元,并从约定的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本院认为,被告谢继双两次向原告借款均书写了借款条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借款后应本着诚信原则按约定偿还借款,却长期拖欠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承担从约定的还款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的主张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谢继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向原告刘明返还借款59500元,并承担34500元借款从2012年5月11日起、25000元借款从2014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88元,由被告谢继双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晓红审 判 员  张清贵人民陪审员  罗来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邱孟玲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