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温民终字第3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4-12
案件名称
钱某甲与钱某乙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钱某甲,钱某乙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温民终字第316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某甲。委托代理人:余海峰、郑加飞,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乙。上诉人钱某甲因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本案事实已核查清楚,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钱某乙、钱某甲系同胞兄弟。1982年间,二人之父亲钱师超、母亲金岳柳在乐清市白石街道上陈村建有房屋四间、屋基二间。1991年2月22日(农历1991年1月8日),钱某乙、钱某甲及其父亲钱师超、弟弟钱云可在其舅舅金岳炉的见证下,由钱师超执笔签订《次房分书》,载明:“……次房(钱某甲)分得房产是后边沙田西首新盖楼房透后两间,后边沙田西首屋外路边屋基一片。……”钱某甲分得涉案房产后,一直在该房产居住生活。2007年间,钱某乙将涉案房产连同其所有的其余房产一并向原乐清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2007年8月31日,原乐清市房产管理局填发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房屋所有人为钱某乙,涉案房产在房屋所有权证登记的房地产平面图上位置显示为西首长8.42米、宽6.74米房屋。钱某甲得知此事后,向钱某乙提出异议。2015年8月20日,钱某乙、钱某甲在母亲金岳柳及其余亲属的见证下签订《协议书》,约定:“一、后半沙田四间房屋中,东首二间透后,其四面东至钱某乙墙、南至道坦、西至钱某甲共墙、北至地基墙,上述房产归甲方(钱某乙)所有。二、后半沙田四间房屋中,西首二间透后,其四面东至钱某乙共墙,南至道坦,西至钱某甲共墙,北至地基墙,上述房产归乙方(钱某甲)所有。三、今后房屋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甲乙双方均有义务积极协助对方办理相关手续。”协议签订后,钱某乙至今尚未协助钱某甲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手续。原判认为,1991年2月22日,钱某乙、钱某甲及其父亲钱师超、弟弟钱云可在其舅舅金岳炉的见证下,由钱师超执笔签订《次房分书》,系各方自愿签订,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应属有效。钱某甲在取得涉案房产后,一直在涉案房产居住生活。并且,钱某乙在双方于2015年8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中也确认涉案房产系钱某甲所有。综上,对钱某甲要求确认涉案房产系钱某甲所有的请求,予以支持。钱某乙于2007年间将涉案房产连同其所有的其余房产一并向原乐清市房地产管理局申请房产登记,导致房屋所有人登记为钱某乙,现钱某甲要求钱某乙协助办理涉案房产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钱某乙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坐落于乐清市白石街道上陈村房产(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房地产平面图中西首长8.42米、宽6.74米房屋)系钱某甲所有。二、钱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协助钱某甲办理上述第一项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钱某乙负担。宣判后,钱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房屋实际长度为10.57米,一审仅对实线长度8.42米作出确定,没有对虚线长度2.15米作出认定,违背了房地产平面图实际长度测量,系认定错误。根据《浙江省房屋建筑面积测算实施细则》的规定,房屋外墙(柱)勒脚以上各层水平投影面积,包括阳台、挑廊、地下室等,层高2.2米以上的永久性建筑,均计入房屋建筑面积。同时国家标准明确规定,与房屋相连的有柱走廊,两房屋间有上盖和柱的走廊,均按其柱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计算。本案中房地产平面图虚线标注部分实际建筑为阶檐头,依法应作为建筑面积认定。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确认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列房产西首长10.57米,宽6.7米,建筑面积199.23平方米房屋系钱某甲所有。被上诉人钱某乙未作答辩。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提供的证据,诉争房产在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平面图中显示为西首房屋(一、二层长10.57米,三层长8.42米,宽6.7米)。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钱某甲主张的“阶檐头”在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地产平面图中体现为一至二层西首房屋南部一边用实线表示、一边用虚线表示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7986.2-2000房产测量规范第2单元:房产图图式中8.1廊的规定,廊的符号为“┄┄”虚线。柱廊是指有顶盖和支柱,供人通行的建筑物,按柱外围测绘。柱廊一边有墙壁的,则墙壁一边用实线表示。故上诉人钱某甲主张的“阶檐头”符合上述国家标准对于柱廊的定义,系房屋附属设施,应当归于房屋所有权人所有。原判对于诉争房屋所涉范围表述有误,本院予以变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及案件受理费负担部分;二、变更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2015)温乐民初字第115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乐房权证白石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所列房产西首二间(自西向东总宽度为6.74米)房屋系钱某甲所有。本案二审受理费80元,由被上诉人钱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佩审 判 员 柯丽梦代理审判员 包 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赵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