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裁申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刘德康与被邢鹏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刘德康,邢鹏飞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五条,第六十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商裁申字第5号申请人刘德康,男,1963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县。委托代理人梁军,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栋,河南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邢鹏飞(曾用名邢三明),男,197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柘城县。委托代理人吴彬,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刘德康与被申请人邢鹏飞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刘德康于2015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商丘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5日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听证,申请人刘德康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军、梁栋,被申请人邢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吴彬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刘德康诉称:一、商丘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有关仲裁文书送达程序违法。1、仲裁庭无权公告送达。2、仲裁委没有将仲裁庭组成书面通知申请人,仲裁庭组成及送达程序违法。3、开庭时间违法,按照公告时间,开庭日期应为2015年5月11日。二、裁决书适用的仲裁方式、仲裁庭组成违法,应当依法撤销仲裁裁决。1、涉案标的巨大,不适用独任仲裁员仲裁程序。2、仲裁委指定独任仲裁员方式违法。三、被申请人仲裁时隐瞒申请人刘德康投资巨大且投资难以拆除、变现的事实,解除租赁合同将造成申请人刘德康巨额损失,裁决显失公平,应当依法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商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书,诉讼费用由申请人邢鹏飞承担。补充理由:该仲裁被申请人刘德康不是适格的被申请主体,租赁人叫陈洪丽,随后提供证据证明,原仲裁没有查明事实,申请人邢鹏飞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申请人邢鹏飞答辩称:一、仲裁送达程序合法,仲裁委有权公告送达,不违反法律规定。二、公告送达时已经告知仲裁庭组成及相关权利。三、仲裁开庭时间不违法。四、申请人仲裁程序合法,包括仲裁庭组成均合法有效。五、申请书第三部分属于实体方面的问题,对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只审理程序,对实体问题不予答辩。六、刘德康是合同相对人,陈洪丽和刘德康有合同关系,不影响刘德康承担本案的相关法律责任。请求驳回申请人刘德康的申请。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仲裁程序是否合法。2、本案是否存在仲裁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等其他符合撤销条件的法定情形。在本院审理中,申请人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注册号为411424615091611的个体工商户申请设立登记手续一套(证据来源于柘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城关中心工商所)。证明目的是:1、陈洪丽在柘城县经营柘城县流行前线服装商场。2、经营地点为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南段。3、邢鹏飞作为房主,与陈洪丽在2012年1月1日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从2012年3月1日起租赁20年。该组证据证明2012年3月1日以后本案诉争的房产实际承租人、使用人是陈洪丽,而不是刘德康,刘德康不是适格的仲裁被申请人。证据2:仲裁委寄出的单号为1078761734512的特快专递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仲裁卷)。证明目的是:1、仲裁委在2015年1月13日将内容为应裁通知书、申请书副本、仲裁员名册、举证通知书、仲裁委暂行规则等文件的邮件邮寄至重庆市綦江县刘德康(手机号1393890****),但该邮件以原址无此人为由退回。2、仲裁委在邮件被退回后,没有到柘城县流行前线服饰广场找负责人询问有关刘德康联系地址和方式,且在明确知道刘德康电话情况下,没有事先电话联系、获取刘德康现住址,在不能认定刘德康确实下落不明情况下,直接公告,送达程序错误。证据3,2015年2月5日工人日报复印件一份(证据来源于仲裁卷)。证明目的是:仲裁委在该日起至2015年4月6日即应视为送达,应在2015年4月22日组庭。证据4,邢鹏飞代理人耿雷签署的选指定仲裁员通知书一份(证据来源于仲裁卷)。证明目的是:2015年1月7日耿雷申请的是适用普通程序组成仲裁庭,仲裁委没有为刘德康指定仲裁员,程序违法。证据5,仲裁委组庭决定书一份及组庭通知书(存根两份)(证据来源于仲裁卷)。证明目的是:1、2015年4月21日仲裁委决定蒋举功独任审理此案。按照公告时间,组庭时间应为4月22日,组庭时间违法。2、该独任仲裁员是仲裁委决定产生的,不是仲裁委主任指定的,且没有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此案,违法。3、刘德康至今没有收到书面组庭决定书及组庭通知书,组庭程序违法。证据6,2014年12月26日仲裁委受理仲裁申请通知书(存根)一份和2015年7月16日邢鹏飞交费发票一份(证据来源于仲裁卷)。证明目的是:仲裁费应在收到通知书后5日内缴纳,邢鹏飞没有按照仲裁庭规定时间缴纳仲裁费,应当视为邢鹏飞撤回仲裁申请,仲裁委继续开庭,作出裁决后才让邢鹏飞缴纳,地方保护和偏袒之心明显。证据7,2011年3月1日邢文申出具的收到条(系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是:邢文申、邢鹏飞开发诉争房产时,刘德康垫资200万元,刘德康并未收取利息。证据8,2012年2月24日邢鹏飞出具的收据(系复印件)一张。证明目的是:1、刘德康原在柘城县经营友谊服饰广场,因所租用房产拆扒,决定把该友谊服饰广场搬至邢文申、邢鹏飞建起的房产。2、邢鹏飞已收到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2月1日的租金150万元。3、该款实际是从刘德康为邢文申垫资建房200万元中扣除的。证据9,2012年2月24日田刚出具的借条一张及欠条一张(均系复印件)。证明目的是:1、刘德康在友谊服饰广场装修、装饰、具备经营条件后,把租赁、经营权交给了田刚、陈洪丽夫妇,由其自负盈亏。2、因刘德康已经支付邢文申(房东)房租200万元(以垫资建房的方式支付),田刚不需要支付当年房租,但又没有资金把房租返还给刘德康,故田刚给刘德康出具借条一张。3、刘德康将经营权转让给田刚,田刚欠刘德康转让费95万元。证据10,刘德康计算的友谊服饰广场(流行前线)前期费用清单一份。证明目的是:刘德康在租赁邢鹏飞房产初期,为开展经营投入巨大,仅各种装修、装饰工程支出4573260元。证据1、8、9、10综合证明:刘德康在租赁邢鹏飞房产并投资装饰、装修后,把租赁、经营权交给了田刚、陈洪丽夫妇,经各方认可,陈洪丽与邢鹏飞另行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陈洪丽注册柘城县流行前线服装商场开始经营。故邢鹏飞向刘德康主张房租理由不充分。证据11,柘城县流行前线服装商场有限公司工商信息查询单及房屋租赁协议各一份。证明目的是:1、陈洪丽与豆建良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豆建良位于柘城县中原大街房屋7间,月租金11000元,租赁期限为2011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2、2015年3月19日陈洪丽设立柘城县流行前线服装商场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是柘城县城关镇中原大街。3、无论是柘城县流行前线服装商场还是柘城县流行前线服装商场有限公司,经营地点未改变,但工商登记当中出现了邢鹏飞之外的出租人,导致邢鹏飞仲裁申请人主体存在疑问。证据12,流行前线现状照片四张。证明目的是: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邢鹏飞把流行前线部分房产转租给他人的事实。被申请人质证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陈洪丽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消防检查合格证系复印件,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这两份证据有异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对该组证据中房屋租赁协议有异议,系伪造协议,不是邢鹏飞本人签字,申请对该协议进行笔迹鉴定,以证明该协议系伪造协议。该组证据只能说明陈洪丽与刘德康之间存在生意上的合作或合伙或聘用关系,但不是涉案租赁合同相对人。根据了解陈洪丽是刘德康聘用的业务经理,负责管理该商场,这一事实柘城县公安局和柘城县人民政府均作了详细的调查了解,所以申请人证据1不能证明其观点,也不能否定刘德康不是本案的适格的仲裁被申请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仲裁委有权公告送达。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开庭时间不违法,公告已经明确告知了仲裁注意事项,刘德康没有行使相关权利,责任不在仲裁委,而在刘德康本人。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仲裁庭组成无违法之处。证据5、6,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些证据恰能证明仲裁程序合法,晚缴仲裁费用,不是仲裁程序违法的抗辩理由。证据7,系复印件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8,无异议,但收据交款单位注明是刘德康,说明刘德康是涉案租赁合同的相对人。证据9、10、11、12,均有异议。除证据11外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证,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被申请人申请对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中的“邢鹏飞”字样进行笔迹鉴定,法庭于2016年1月5日组织双方进行了问话,问话中申请人又申请对2011年11月16日涉案房屋租赁协议中的“邢三明”字样进行笔迹鉴定。2016年1月20日法庭再次组织双方进行问话,问话中申请人认可2012年1月1日房屋租赁协议中“邢鹏飞”字样非邢鹏飞本人所签。双方均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对证据1,现已查明陈洪丽与邢鹏飞不存在租赁关系,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和《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规定,仲裁委有权公告送达。证据3,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2015年4月6日公告送达之日应计算在内,故仲裁委4月21日组庭程序合法。证据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邢鹏飞选择有简易程序,且根据仲裁笔录显示,对此程序刘德康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6,邢鹏飞已经实际交费,仲裁委出具了收费发票,仲裁收费问题不是本院程序审查的范围。证据7,无有效证据佐证其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证据8,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能够证明其2013年2月1日前租金已支付的事实,但是否系从证据7中扣除的,无有效证据佐证。证据9、10、1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12,仲裁后邢鹏飞是否转租,不是本案审查对象。本院认为,一、仲裁程序问题。仲裁委因向刘德康邮寄送达相关应裁文书未果,采取公告送达形式送达,并在公告中对被申请人的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中国仲裁协会制定仲裁规则前,仲裁委员会依照本法和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可以制定仲裁暂行规则。”《商丘仲裁委员会仲裁暂行规则》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委员会可以采取留置、公告等方式将仲裁文书、通知、材料送达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因此,仲裁委送达程序合法。对仲裁庭组成等其他程序问题,基于公告上告知的权利义务,及仲裁笔录中刘德康的认可,均无不当。二、仲裁资格问题。仲裁笔录中刘德康对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真实性没有异议,邢鹏飞仲裁资格适格。刘德康称邢鹏飞转租给陈洪丽,但经查其提供的涉及陈洪丽的房屋租赁协议上并非邢鹏飞本人签名,邢鹏飞对此事实也不予认可。因此,刘德康仲裁被申请人资格适格。其诉称涉案房屋实际经营人或承租人问题,因其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承租期间发生了有关邢鹏飞授权的承租人的合法变更,是否存在实际经营人或承租人,实际经营人或承租人与刘德康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均对邢鹏飞不具有约束力。因此,仲裁委根据双方当事人涉案房屋租赁协议第六条仲裁条款的约定,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无不当。本案不存在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刘德康要求撤销商丘仲裁委员会商仲裁字(2014)第144号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刘德康负担。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许长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