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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青01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1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村村民。被告车某某,男,汉族,村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我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光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