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青0121民初31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车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21民初315号原告马某某,女,汉族,村村民。被告车某某,男,汉族,村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马某某与被告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马某某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以“我与被告已自行和好”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审判员 吴光煦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党韩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