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绵民终字第206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9组与董理进等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民终字第2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负责人:董勇华,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系该组组长。委托代理人:董瑞平,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委托代理人:李大林,盐亭县富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理进,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文娟,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瑞萱,女,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法定代理人:董理进,男,汉族,居民,住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系董瑞萱之父。以上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善祥,盐亭县两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因与被上诉人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1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之委托代理人董瑞平、李大林,被上诉人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共同委托代理人谢善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认定如下事实:董理进于1982年2月出生于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其户口登记在该组。1999年,以董理进之父董忠华名义共承包土地2.46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3人,为董忠华夫妇及其子董理进,该户土地承包期限为1999年8月1日至2029年7月31日。2001年,董理进考取大学,按政策户口随之迁往大学成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董理进于2006年9月又将户籍迁回原籍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现在成都某私营企业上班。2008年,因武引工程建设需要,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被纳入金峰水库建设征地范围,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9)272号《关于金峰水库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通知从2009年11月30日起,金锋水库淹没影响区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在移民人员确定中,董理进认定为非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获得了土地补偿款后,于2014年1月20日召开第一轮村民会议对集体资产进行分配,分配集体资产总额1179720.48元,全社172人,每人按6470元分配,余额66880.48元,在村民集体讨论中,认为董理进等四名大学生,不享受集体资产分配,但之后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实际用剩余资产向董理进支付了6470元。2015年1月18日,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对集体财产讨论第二轮分配方案,每人按14600元分配到户,剩余金额81329.92存入庞永秀户头,作为本社所有非农大学生和新增人口分配,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仍然未将董理进纳入到集体资产分配发放花名单中,但实际按一半的标准向董理进支付了7300元。董理进之父董忠华对该次分配方案提出异议,认为董理进应当参与全额分配,多次要求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村委会及金安乡政府处理,经协调后无果。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费,每个原告应分得的费用1.46万元,三原告合计4.38万元;(2)原告因追偿上列费用花去的交通费、住宿费、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或者凭票据由被告全额支付原告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2012年5月14日,董理进与何文娟结婚,何文娟将户籍从盐亭县云溪镇政府街(非农业户口)迁入董理进户籍内,2013年2月二人生育一女,取名董瑞萱,也登记在董理进户籍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身份证明、申请、村委会证明、省市相关文件、金安乡高峰村九社村民自治移民人口认定方案、集体资产分配方案、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集体土地因武引工程被征用后依法获得土地补偿款,原告等人未能获得分配。本案争执点是原告三人是否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具有分配资格。本集体经济组织是指取得本集体经济所在地常住农业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生产生活的人,并依法履行该集体经济组织应尽义务。原告因出生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于2009年在二轮承包中取得土地承包权,且履行了村民义务。2001年,原告因考入高等院校后将户口迁出,2006年又将户口迁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内,原告现虽在外务工,但并没有得到城镇人口的基本生活保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承包的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耕地的承包期为30年。承包地被依法征用的,有权获得相应补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因此原告董理进应当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取得土地补偿款,其子女出生后,户籍可随父,即也应当认定属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原告何文娟原属城镇户口,应当享有城镇社会保障,其虽然于2012年将户籍转入被告处,但其并没有实际在被告处从事农业生产,农村土地不是其唯一的生活保障,而且在其迁入时被告土地已经明确将被征用,其应当知晓不能通过该土地作为自己生活来源,因此不能认定其属被告集体组织成员,综上,原告董理进、董瑞萱应当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参与分配。原告董理进、董瑞萱应当分得为29200元,扣除董理进已经领取的7300元,原告董理进、董瑞萱共应分得土地补偿款21900元,原告要求支付交通费、住宿费无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并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被告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董理进、董瑞萱支付土地补偿款21900元;二、驳回原告何文娟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元,由原告何文娟负担300元,被告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负担60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原审将被上诉人董瑞萱、董理进认定为移民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是错误的认定。首先被上诉人董瑞萱在土地的第一、第二轮承包时均不是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承包人。同时在四川省人民政府川府函(2009)272号《关于金峰水库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发出的4年后才迁入,不符合四川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移民迁入规定。在进行土地补偿中因董瑞萱本身未承包土地,政府未对董瑞萱进行土地补偿,上诉人凭什么去向被上诉人董瑞萱支付补偿费用。原审判决给董瑞萱支付补偿费无法无据。其次,被上诉人董理进考入大学以后于2001年将户口由农转非,又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禁止迁入的2009年11月30日后的2011年又迁回原籍。显然不符合认定移民的条件,而原审错误地将董理进户口迁回原籍的时间认定为2006年9月(认定在禁止迁入通知之前),违背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二、原审将上诉人认定为一审被告系主体错误。1、上诉人作为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村民小组在法律上作为集体经济组织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在土地补偿合同签订时是村民委员会,而村民小组既没有健全的组织和人员,也没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没有公章,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37条对法人的要求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它组织的要求。因而村民小组不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的规定,其诉讼主体应为村民委员会而不是村民小组。2、被上诉人是否符合作为认定移民的条件和新增人口是否应当纳入分配的规定是由川府函(2009)27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金峰水库建设征地范围内禁止新增加建设项目和迁入人口的通知》及绵扶贫移民发(2013)56号《绵阳市扶贫移民局关于金峰水库移民人口界定补充规定的通知》内容规定的,属于行政行为,是《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而被上诉人将行政行为归责于上诉人,将上诉人作为民事主体进行诉讼,显属诉讼主体错误,一审明知其存在诉讼主体不当,错误地支持了被上诉人的诉讼主张。综合,上诉人认为本案中被上诉人不具有移民认定的资格,也无类似新增人员应当参入分配的明确规定,其分配方案是由全体村民小组成员共同依法决定的,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恳请二审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抗辩意见,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董理进是否具有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二、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关于争议焦点一,被上诉人董理进是否具有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首先,被上诉人董理进是否应当享受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主要的问题是确定董理进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身份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的规定,被上诉人董理进从考入大学将户口迁出后,其户口变更为非农业户口,毕业后董理进迁回原住址,但其户籍性质仍为非农业户口,董理进也未在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从事生产、生活,所以董理进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至于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经过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对非农大学生按照一定金额发放土地补偿费,系其自主行为,人民法院不予干涉。其次,被上诉人董瑞萱从出生即登记为非农业户口,同样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亦不应享受土地补偿费的分配。因此,被上诉人董理进、董瑞萱、何文娟诉讼请求按照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村民分配土地补偿费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八条“村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小组与他人发生民事纠纷的,村民委员会或者有独立财产的村民小组为当事人”之规定,此次金峰水库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补偿分配,是由集体经济组织根据村民自治原则决定,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对土地补偿费有处置权利,且实际分配后的结余资金也由其管理,所以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适格的。综上,上诉人四川省盐亭县金安乡高峰村9组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2015)盐民初字第264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原审原告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08元,由董理进、何文娟、董瑞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夏春梅审判员 刘立冬审判员 汤 显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