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民初字第192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陈永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何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何善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民初字第1927号原告:陈永来,农民。委托代理人:蔡淼江,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赤城街道人民东路85号。负责人:陈维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奔,该公司员工。被告:何善章,农民。委托代理人:何素娥,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尚孝,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永来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何善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称原告因交通事故已花去医疗费328938.73元。请求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医疗费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由被告何善章承担40%即127575.49元,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依原告陈永来的诉前申请,于2015年8月4日查封了登记于被告何善章名下的车牌号为赣C×××××的重型厢式货车。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依被告何善章的申请,委托了相关鉴定机构对原告陈永来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章琴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永来的委托代理人蔡淼江,被告何善章的委托代理人何素娥、许尚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案件相关情况2015年6月27日,原告陈永来驾驶皖L×××××号重型厢式货车(装有约1300箱啤酒,共载约12吨)从宁海县大梁山啤酒厂出发驶往象山。当日5时43分许,该车沿象西线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至象西线39km处时,车头碰撞前方由被告何善章驾驶的临时停放在机动车道上的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载有袋装锯末粉,共载15吨)车尾,后该车又撞击象西线南侧机非隔离护栏,造成原告陈永来受伤、钢质隔离护栏损坏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陈永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善章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永来受伤后经宁海县桥头胡中心卫生院包扎并送至宁海县第一医院进行治疗,花去医疗费4044.14元;原告陈永来又先后被送至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安泰医院进行治疗,分别花去医疗费163118.43元、91774.1元,期间依医嘱购买药品63854元,总计花去医疗费322790.67元。赣C×××××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11月2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陈永来所用药物和治疗措施,属基本对症和合理。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门诊病历卡,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药品购买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依责予以赔偿。被告何善章提出原告陈永来的医疗费用不合理及其应承担10%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何善章对超出交强险范围外的医疗费承担30%赔偿责任,以及根据相关鉴定意见认定原告陈永来所用药物和治疗措施基本对症和合理,故本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原告陈永来要求被告何善章承担40%的赔偿责任,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定原告陈永来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实际已发生医疗费为322790.67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0000元;被告何善章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312790.67元(322790.67元-10000元)的30%,计款938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永来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何善章在交强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陈永来医疗费93837.2元。三、驳回原告陈永来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两项的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043元,减半收取1521.5元,由原告陈永来负担369.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台县支公司负担111元,被告何善章负担1041元;保全费170元,由被告何善章负担;鉴定费840元,由被告何善章负担(该鉴定费已由被告何善章交付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员 章琴琴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晓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