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92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四川众诚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飞拓信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众诚测绘科技有限公司,北京飞拓信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92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众诚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北路**号天力商务楼***室。法定代表人田雪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红,北京市国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飞拓信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高科技园区西井路*号*号楼****房间。法定代表人王丽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铭,男,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系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四川众诚测绘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测绘)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飞拓信达激光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达激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民初字第1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依法受理,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信达激光(卖方)与众诚测绘(买方)签订销售合同,众诚测绘分两次从信达激光处购得4台隧道断面检测仪,单价38000元,共152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收到卖方货物后于7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并约定违约责任为买方不能按照合同要求支付货款时,每日按照合同总金额的0.1%向卖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值的30%。合同签订后,信达激光向众诚测绘供应了4台隧道断面检测仪。众诚测绘于2013年3月11日支付了33300元,于2014年3月7日支付了45700元,共计79000元。另查明,1、信达激光的传真号码为01051811868。2、韩丙虎系信达激光工作人员,其与众诚测绘方工作人员张永波多次通话,并在2014年3月5日发短信给张永波告知飞拓公司的银行账号信息。3、原审审理中,众诚测绘当庭出示了四份《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四份协议内容一致,显示的签订时间为2011年3月6日,内容为信达激光与众诚测绘同意修改合同总价,将原总价152000元修改为79000元,扣除买方于2013年1月31日已支付的33000元,买方应支付余款45700元,余款在协议签字生效后2天内支付给卖方,买方付款后再无付款义务。众诚测绘当庭称第一份协议是众诚测绘起草的原件,由众诚测绘传真给信达激光,第二份是信达激光回复的传真,因为盖章不清楚,所以众诚测绘要求信达激光再传一份,第三份是信达激光重新签字盖章后传回的传真,因为没有韩丙虎的签字,众诚测绘要求韩丙虎签字盖章后再传,第四份则是韩丙虎签字后回传的传真。众诚测绘还出示了其传真号码02883231758的传真接收报告,显示于3月5日10:06PM、3月6日12:18AM、3月6日12:27AM分别接收了传真件,但接收报告上无对方传真号码,众诚测绘称系信达激光收到《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回复的传真,时间与《销售合同补充协议》显示的传真时间比较一致。信达激光否认发过上述几份传真,称其于2014年3月6日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法院就提起诉讼了,不可能发传真同意减低货款。4、原审审理中,众诚测绘申请对信达激光的传真号码01051811868在2014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是否三次给众诚测绘的02883231758号码发过传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对申请依法予以准许,但经原审法院技术室咨询入围省、市两级法院的鉴定机构,均无法对此进行鉴定,因此本案无法鉴定。5、众诚测绘出示了韵达快递和中铁快运的托运单,其上显示韵达快递的承运时间是2012年8月27日,中铁快运的承运时间是2012年8月3日,证明因信达激光提供的产品有问题,众诚测绘把设备发挥信达激光处修理。信达激光质证称是因为产品质保期在2011年3月至2012年3月,因为质保期满信达激光还没有收到众诚测绘的款项,所以信达激光才免费的给众诚测绘设备升级。信达激光提起诉讼时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1、众诚测绘支付货款118700元;2、众诚测绘支付逾期违约金45600元;3、众诚测绘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庭审中,信达激光当庭调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众诚测绘支付货款73000元。信达激光当庭增加判令利息损失28488元,后又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销售合同》、《转账凭证》、《销售合同补充协议》、名片、短信截图、通话记录、《接收报告》、《情况说明》、快递单等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信达激光与众诚测绘建立的销售合同关系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信达激光是否向众诚测绘传真过《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从而将合同的总价由152000元更改为7900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理解与适用》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众诚测绘主张合同价款进行了变更,因此应当由众诚测绘对变更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众诚测绘出示了《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及对应的接收报告,信达激光对此予以否认,因信达激光出示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与接收报告均未显示对方号码,且接收报告也无相关通信部门盖章确认,对于2014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信达激光是否三次给众诚测绘的02883231758号码发过传真也无法进行鉴定,原审法院无法确认《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的真实性,亦无法确认信达激光是否于2014年3月5日至3月6日期间向众诚测绘发过传真,应由众诚测绘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法院对众诚测绘关于合同总价由152000元变更为79000元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经查明,合同总价为152000元,众诚测绘已付款79000元,因此尚欠余款73000元,众诚测绘应当对余款73000元承担付款责任,信达激光当庭对其第一项诉讼请求调整为73000元,对其调整后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众诚测绘认为违约金不合理,原审法院亦认为违约金过高,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违约程度、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及当事人的逾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原审法院酌定违约金为30000元。关于信达激光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后信达激光又当庭放弃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众诚测绘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信达激光支付货款73000元,支付违约金30000元,共计103000元;二、驳回信达激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3元,减半收取896.5元,由信达激光负担285.5元,众诚测绘负担611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众诚测绘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双方之前交易的4台隧道断面仪,约定的每台单价38000元,共152000元。但是由于众诚测绘收到设备后不断出现问题,双方多次协商修理,已经通过传真件达成补充协议,约定将合同总价由152000元修改为79000元,众诚测绘已经提交的传真件能够形成证据锁链,完成了举证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信达激光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信达激光答辩称,双方交易的设备没有问题,合同交易价款也没有协商一致变更,没有通过传真签订过补充协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故请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一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签订合同约定了交易价款,众诚测绘主张之后双方对合同价款达成了一致变更的约定,而信达激光对此并不予以认可,众诚测绘应就该变更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众诚测绘提交的《销售合同补充协议》传真件四份及对应的接收报告,信达激光不予认可,且该传真件与接收报告均未载明相应对方的号码,亦无相关通信部门的确认,虽通过相应的司法鉴定,仍不能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判认定不能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并无不当。由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793元,由四川众诚测绘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 骥代理审判员 赵 锋代理审判员 龚 耘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罗晓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