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曹某甲与鲍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甲,鲍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038号原告曹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曹继明,永兴县维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鲍某甲,女。原告曹某甲诉被告鲍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臣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继明、被告鲍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3年在永兴县城关镇镇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已长大成年。婚后原告与被告夫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又差异太大,感情很差,经常为一些生活琐事吵吵闹闹,但因为小孩未成年只能凑合过日子。时至2009年,被告离开家里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长达6年之久。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已彻底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鲍某甲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双方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双方虽经他人介绍结成夫妻,但婚前经过一段时间的了解,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生育一儿一女,现均已成家,且都有了子女。原、被告婚后的三十二年来,虽然也会为一些生活琐事争吵,但都是所有家庭难免的事。二、原告诉称被告长期离家,与其分居不属实。2009年至2011年,婚生儿子在永兴县城开了一家理发店,要求被告到理发店帮忙;2011年至2014年婚生儿子生育一女,要求被告到他家帮忙带孩子。在这期间,被告经常抽空回家料理家务和管理地里的蔬菜和附近的果园。过年过节都在家里住,原告也清楚;2014年至2016年由于生活所迫,经人介绍到环卫所做清洁工,这也是原告允许的。在这期间,原告在外县煤矿做矿工,每月工资数千元,但未给被告半文钱,只有靠自已打工维持生活。在这段期间,被告仍经常回家照看原告的母亲和家里的事。综上所述,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没有长期离家分居。因此,请求支持我的答辩意见,不准予离婚。原告曹某甲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一号证据:婚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鲍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二号证据: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从2009年开始分居至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被告鲍某甲质证认为:有异议,我们没有分居;三号证据: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与感情不和曾于2015年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的事实。被告鲍某甲质证认为:无异议。被告鲍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和审查,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证如下:1、3号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号证据系永兴县便江镇康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但无其他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夫妻感情分居达五年之久,且被告予以否认。本院认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经审查具备证据效力,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结合双方的陈述,查明本案的下列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于1983年农历正月12日在永兴县城关镇镇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2月26日生育一女,1985年9月20日生育一子,现均已成年。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2015年6月,原告曹某甲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提出撤诉申请,经本院裁定准许原告曹某甲撤回起诉。2015年12月2日,原告认为与被告长期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破裂,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其所请。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感情是否破裂。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告主张与被告已经分居达六年之久,应当准予离婚。本院认为,被告因照顾儿女及其家庭而随其生活,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系感情不和而分居,庭审查明的情况也不足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到步入婚姻殿堂,婚后生育一子一女,有比较深厚的感情基础。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了一些矛盾,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之间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互相理解,是有和好可能的。为了维护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甲要求与被告鲍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臣晖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代 玉 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