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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民初字第764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周凤明与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凤明,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初字第7643号原告周凤明,男,汉族,1955年12月4日生。委托代理人汤莉,南京市鼓楼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山西路世贸大厦A1座6层。法定代表人林建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军,男,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郑荣伟,男,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务经理。原告周凤明诉被告江苏省林宁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宁国贸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邢嘉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凤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汤莉,被告林宁国贸公司委托代理人郑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凤明诉称:其于1996年6月至被告处从事送货工作,2015年7月31日公司解散,提前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遂经仲裁前置程序后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支付经济补偿金53254.5元;2、支付一次性社保赔偿金15500元。被告林宁国贸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案件已经另案起诉并在判决后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本院审理查明,在本院受理的(2015)鼓民初字第6525号民事案件中,周凤明已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交纳社保费用等诉讼请求,本院于2015年12月16日判决驳回了周凤明的诉讼请求,周凤明对该判决不服,上诉至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的当事人与(2015)鼓民初字第6525号案相同,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述案件中已经处理,本案已经构成重复起诉。故原告周凤明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凤明的起诉。本案受理费5元,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嘉栋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沈 琦 来源: